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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清池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清池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清池原為廖顯文之房東。廖顯文自民國113年11月中旬起,向張清池承租位於嘉義縣○○鄉○○路○段000號3樓13號之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嗣因廖顯文積欠租金,張清池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5年1月23日前某時,未經廖顯文同意,無故擅自持本案套房之備用鑰匙開啟房門,進入本案套房。

二、案經廖顯文訴由(偵卷第5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檢察官、被告張清池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34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廖顯文同意,即持備用鑰匙開啟本案套房房門並進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告訴人積欠房租,其多次敲門均無人回應,在本案套房房門張貼通知亦未獲回應,又因聞到房內有怪味,擔心告訴人在房內自殺,始開門進入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1頁)。經查:

㈠被告非本案套房之所有權人,本案套房係其子所有,被告係

以出租人身分將本案套房出租予告訴人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持備用鑰匙開啟本案套房房門並進入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33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住宅」,係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

,其認定應著重於該空間實際上是否供人居住,以及居住人對該處有無排他支配關係,並不以居住人具有房屋所有權為必要。房屋經出租並交由承租人占有,供其睡眠、休息及從事日常生活,即屬承租人之住宅。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縱有基於租賃契約收取租金或管理租賃物之權利,仍不得僅憑其出租人身分,違反承租人之意思而任意進入。查本案套房雖為被告之子所有,然既由被告出租並交由告訴人占有,供其居住及從事日常生活,告訴人對該處自享有排他支配權,故本案套房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之住宅。被告雖非本案套房之所有權人,而係以出租人身分將本案套房出租予告訴人,仍不得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任意進入。被告既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持備用鑰匙開啟房門並進入本案套房,其行為自屬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至於其有無足以正當化該侵入行為之事由,亦即是否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之「無故」,則應另予審究。

㈢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未得該

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自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未經住屋權人同意而進入他人住宅,固非當然即屬「無故」,仍須具有足以正當化其侵入行為之事由,始不該當本條所定之「無故」。至於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凡依法律、道義或習慣所容許,且無違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惟其有無,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情形,審究行為人進入住宅之目的及所採方式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倘其目的並非法律、道義或習慣所容許;或縱有一定正當目的,依當時客觀情形仍無逕行侵入住宅之必要,即難認具有正當理由,而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之「無故」。

蓋行為人進入住宅之目的縱屬正當,亦非當然足以正當化其所採取之一切侵入方式,仍須視其所為是否為當時客觀情形下所必要,且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許之範圍而定。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積欠2個月租金,其前往敲門均無

人回應,嗣在房門張貼催繳租金之通知約7、8日,仍未獲告訴人回應,遂持備用鑰匙進入房間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依被告於案發後首次接受詢問時所為陳述,其係因告訴人積欠租金,經敲門及張貼催繳通知後仍未獲回應,始持備用鑰匙進入本案套房。被告當時既已具體說明其進入本案套房之緣由,卻全未提及曾聞到異味,或因擔心告訴人在房內自殺而進入,足見其進入本案套房之真正原因,係欲處理告訴人積欠租金及未予回應之租賃問題,而非為救助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告訴人縱有積欠租金或未回應催繳通知之情形,亦屬租賃契約履行之民事爭議。被告如認告訴人違反租賃契約,自應依契約約定或循法定程序催收租金、終止租約或請求返還房屋,不得僅因告訴人積欠租金或未予回應,即自行持備用鑰匙開啟已上鎖之房門,進入告訴人承租居住之住宅。況出租人基於租賃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與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對住宅之占有、使用及排他支配權,分屬二事。被告雖為本案套房之出租人,仍不得以處理欠租或租賃糾紛為由,逕行排除告訴人對本案套房之支配。是被告為處理欠租及告訴人未予回應之問題而進入本案套房,其目的及所採手段,均不足以正當化對告訴人居住安寧及住宅支配權之侵害。⒉被告嗣於偵查中始辯稱,其因聞到本案套房內有怪味,擔心

告訴人在房內自殺,始開門進入等語(偵卷第28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已具體供述,其係因告訴人積欠2個月租金,經敲門及張貼催繳租金通知後仍未獲回應,始持備用鑰匙進入本案套房,當時全未提及曾聞到異味,亦未陳稱係因擔心告訴人在房內自殺而進入。衡諸聞到異味並擔心告訴人自殺,如確為被告當時進入本案套房之原因,當屬其說明行為緣由時所不致遺漏之重要事項。被告於警詢時既已詳述告訴人積欠租金、其曾前往敲門、張貼催繳通知及告訴人均未回應等完整過程,卻未提及上情,迄至偵查中始提出此一說法,與其案發後首次供述之內容顯有差異。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聞到的是怪味,但無法形容是否為燒炭的味道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無法具體說明所稱異味之種類、來源及特徵,亦不能確認該氣味是否與燒炭或其他足以危及生命、身體之事故有關。倘被告確因聞到異味,而擔心告訴人在房內自殺,理應能就該氣味之特徵,以及何以由該氣味聯想到告訴人可能自殺等節,為相當程度之具體說明。然被告就此均無法說明,則其於偵查中始提出因聞到怪味,擔心告訴人在房內自殺而進入本案套房之辯解,是否確為其行為時之真實原因,已屬可疑。

⒊被告先前曾遇有其他承租人於其出租房屋內死亡之情形,此

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本案係報案人張清池所有出租之房屋,房屋內租客死亡,稱房屋變為凶宅,遂至所報案索取證明單,註記確實有此事。發生情形為,報案人即房東張清池於114年5月20日5時嗅聞臭味發現,遂查找所出租房屋異狀,後於同(20)日15時35分向警方報案,稱上地房間緊閉,呼叫無人回應,經警方、鑑識人員與消防人員於115年4月20日(按:應為114年5月20日之誤載)16時5分經張民同意破門進入,發現死者躺臥床上,並已死亡多時,後續通知家屬至所說明,辦理刑事相驗」等語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依上開證明單所載,被告先前遇有出租房間傳出異味、房門緊閉且呼叫無人回應之情形時,係先行查找異狀,再向警方報案,嗣由警察、鑑識及消防人員到場處理。足見被告對於承租人失去聯繫且出租房間內傳出異味之情形,已有實際處理經驗,並知悉得先向警方報案或通知消防人員到場協助,無須由房東自行進入承租人之住宅。被告既曾聞過其他承租人於出租房屋內燒炭自殺所生氣味,倘其於本案所聞氣味確與燒炭自殺或人員死亡所生氣味相同或相近,衡情應能就該氣味之特徵,或其與先前所聞氣味相似之處,為相當程度之具體說明。然被告僅稱其聞到「怪味」,無法說明是否為燒炭之氣味,亦未具體陳明本案所聞氣味與其先前所聞氣味有何相同或近似之處,其所稱因聞到異味而懷疑告訴人在房內自殺,顯與其先前實際經驗不符。

⒋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開啟本案套房房門前,未曾以

電話聯絡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進入本案套房前,未曾以電話與其聯絡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3頁),堪信為真。倘被告當時確實擔心告訴人在房內自殺,衡情理應先以電話聯絡告訴人,確認其人身狀況;如仍無法取得聯繫,並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可能正遭受危險,亦應立即通知警察或消防人員到場協助。然被告既未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亦未通知警察或消防人員,即逕自持備用鑰匙開啟已上鎖之房門,其所為與一般人基於救助他人生命、身體所應採取之處置顯不相符。尤其被告先前遇有承租人失去聯繫、房門緊閉且房內傳出異味之相類情形時,係先向警方報案,再由警察、鑑識及消防人員到場處理。被告於本案如確因聞到異味而擔心告訴人自殺,衡情應採取相同或相類之處置方式,而非在未聯絡告訴人、亦未通知警消之情形下,自行持備用鑰匙進入本案套房。被告於本案所採處置方式,與其先前處理相類事件之方式迥異,更與其所稱係為救助告訴人而進入之辯解不符。

⒌綜合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係因告訴人積欠租金且未回應催

繳通知,始進入本案套房,當時全未提及曾聞到異味或擔心告訴人自殺,迄至偵查中始提出此一說法;復無法具體說明所聞氣味之種類、來源、特徵,以及其與先前所聞燒炭自殺所生氣味有何相似之處;且其進入前未曾聯絡告訴人,亦未通知警察或消防人員到場協助,其所採處置方式復與先前處理相類事件之方式顯不相同等情,足認被告所稱因聞到怪味,擔心告訴人在房內自殺,始開門進入本案套房等語,並非其行為時之原因,而係事後為合理化其擅自進入本案套房之行為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⒍被告進入本案套房之原因,應係告訴人積欠租金且未回應催

繳通知,而非因聞到異味,擔心告訴人在房內自殺。此由被告於警詢時已具體陳述告訴人積欠租金、其經敲門及張貼催繳通知仍未獲回應,遂持備用鑰匙進入本案套房之完整經過,當時全未提及曾聞到異味或擔心告訴人自殺;迄至偵查中始提出此一說法,復無法具體說明所聞氣味之種類、特徵及何以由該氣味判斷告訴人可能在房內自殺;且其進入前未曾聯絡告訴人,亦未通知警察或消防人員到場協助,所採處置方式與其先前處理相類事件之方式亦不相同等情,足以認定。惟告訴人是否積欠租金及違反租賃契約,核屬民事爭議,被告自應循契約約定或法定程序處理,不得因此逕行排除告訴人對本案套房之占有及支配。被告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亦無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持備用鑰匙開啟已上鎖之房門並進入本案套房,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許之範圍,難認具有社會相當性,自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又被告為本案套房之出租人,明知該套房已交由告訴人承租居住,並由告訴人實際占有、支配,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進入,仍為處理告訴人積欠租金及未回應催繳通知之租賃問題,擅自持備用鑰匙開啟房門進入,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進入本案套房之方式,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農業、離婚、育有2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以及其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