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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雅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雅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邱雅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鄉○○000○00號居處1樓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左手手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5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處分執行,於110年9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至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撤緩毒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是被告於110年9月7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3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非初犯,亦非執行強制戒治釋放3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案被告邱雅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毒偵卷第22頁正反面、第35至36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第6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7至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案被告係主動前往警局,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

希望員警可協助其戒除毒癮,並主動配合員警採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頁正面),而於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並配合採尿前,員警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主動前往警局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採尿,應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偵查機關因被告自首此部分犯行之舉,而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卻未能因此記取教訓,藉此戒除毒癮,竟再次為本案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不該;兼衡本案被告犯罪手段、施用毒品種類;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先前已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用之針筒及玻璃球均未扣案,考量上開之物是否屬被告所有、是否仍存在均有不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