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1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志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志文因故對在嘉義市○區○○路00號對面經營海鮮攤位之林峻賢(聲請意旨誤載為林竣賢,下同)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3日14時38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林志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後,楊志文步行至林峻賢所經營之上開攤位,徒手翻砸攤位上之保麗龍箱、水桶、塑膠籃等物,致保麗龍箱1個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峻賢。
二、案經林峻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志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經本院認為被告應處拘役之刑(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具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文在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峻賢在警偵指訴相符(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37至38頁),另據證人林志銘、證人即在場者章俊隆在警詢證述,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3至17頁、第20至22頁、第26至34頁、第44至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因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逕自至告訴人
攤位翻砸物品,致使告訴人所有足以盛裝生鮮食品之保麗龍箱1個有所損壞,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在警詢坦承犯行,又所造成之損害尚屬非重;暨兼衡被告為此犯行之動機、手段,以及其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上開行為,
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告訴人並未在場,又由告訴人警偵及本院所述,被告除翻砸攤位上物品外,被告並無以其他方式對告訴人傳達任何不法惡害之訊息,則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係對告訴人物品有毀損之實害行為,尚非屬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難認係屬恐嚇之言行。從而,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自難遽以該罪刑責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