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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神保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被 告 張簡永福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被 告 蔡淵源選任辯護人 王輝興律師被 告 柯宏霖選任辯護人 江兆庭律師

黃祺安律師陳澤嘉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45號、114年度偵字第14587號、114年度偵字第1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神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簡永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

蔡淵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宏霖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蕭振部(另經本院審結)係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下稱三家村)第22屆村長,張簡永福(綽號:伍佰)、王神保(綽號:阿保)、蔡淵源(綽號:黑淵)均是三家村村民或魚塭養殖戶等。緣民國112年間,南良集團以子公司真愛綠能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愛公司)名義,在三家村建置室內型漁電共生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址設:嘉義縣○○鄉○○○○段0000○0000號,下稱:東二案場),並委託元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融公司)承攬施作,於112年10月間開工。

二、張簡永福、王神保、蔡淵源為向真愛公司、元融公司索取不法回饋金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9日,先後前往東二案場工地以「施工造成附近魚塭烏魚死亡造成損害」、「未事先安撫地方人士」等藉口,質疑元融公司工地主任江偵誌及監工杜玟忕為何施工前未與地方先溝通乙事,並要求停止施工。張簡永福、王神保、蔡淵源再接續於112年12月2日上午,共同前往東二案場工地,以該案場基樁工程產生震動及噪音造成漁損為藉口,糾集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黑衣人士包圍工地怪手及大型機具。張簡永福並在場稱「叫你們不要做,你們還做,你相不相信,我會將你的車推到魚塭裡」等語,復有一名男子作勢毆打杜文忕,共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舉動直接恐嚇杜玟忕及現場施工人員,致其等均心生畏懼。

三、真愛公司總經理黃俊彥獲悉上情後,於112年12月4日前往嘉義縣東石鄉「快樂園音樂會館」與張簡永福、王神保進行協調,協調過程中張簡永福表示真愛公司應編列工程金額5%至6%之地方回饋金或敦親睦鄰費用,若未支付該款項,工程就無法進行,惟黃俊彥當場未表同意。王神保於112年12月5日再度邀約黃俊彥至「快樂園音樂會館」進行協調,並與真愛公司總經理特助蕭介銘、元融公司工地主任江偵誌等人進行第二度協調,蔡淵源亦參與其中。王神保在場強調要賠償漁民損失及支付地方回饋金方能施工,惟真愛公司仍未同意支付款項換取繼續施工。王神保等人見真愛公司及元融公司遲不配合支付所索取之不法回饋金,遂承前犯意接續指示蔡淵源於112年12月19日製作陳情書,向村長蕭振部及村民蒐集簽名後,持向嘉義縣東石鄉公所陳情,宣稱「自開工以來施工單位罔顧周邊魚塭養殖生計,任由施工人員隨意開伐」等語,投訴東二案場違法施工,並前往案場周邊吊掛「抗議漁電施工擾民養殖漁民損失慘重」白布條,以此施壓方式迫使元融公司停止施工導致工程延宕,間接達成恐嚇真愛公司及元融公司負責人交付不法回饋金之目的,致其等均心生畏懼。

四、嗣元融公司實際負責人吳俊澄輾轉得知張簡永福等人曾在工地揚言將工程車推入魚塭、糾集多人包圍施工機具並作勢毆打現場人員,且持續以抗爭、陳情及懸掛布條等方式阻止施工,擔心如不支付不法回饋金,現場施工人員或機具將遭受危害,工程亦將持續受阻致使公司受有重大損失而陷於財務危機,因而心生畏懼,遂尋求前臺南市區漁會理事長林士傑(已歿)、沈宗正出面協商,最終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現金之不法回饋金。吳俊澄即於113年1月9日10時22分許,指示配偶鄭渝璉自元融公司銀行帳戶提領500萬元現金,並在林士傑陪同下前往沈宗正嘉義縣朴子市住家,交付其中之300萬元予王神保,另100萬元尾款再由吳俊澄於113年1月25日,指示江偵誌在同一地點交付予王神保。嗣東二案場工程即未再遭受任何抗爭而得以順利進行。王神保收取400萬元後,先於113年1月間交付其中30萬元與蔡淵源,指示其轉交蕭振部以真愛公司名義捐贈予福靈宮慈善基金會、三家村發展協會、三家村福德廟各10萬元,另於113年7月底8月初某日,交付30萬元與張簡永福,指示其轉交蕭振部以真愛公司名義捐贈予福靈宮慈善基金會、三家村發展協會、三家村福德廟,惟張簡永福僅交付其中15萬元與蕭振部,剩餘則自行他用,嗣蕭振部以真愛公司名義捐贈予福靈宮慈善基金會10萬元以及三家村發展協會5萬元。王神保再另行交付蔡淵源10萬元、張簡永福30萬元作為其等報酬。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神保、張簡永福、蔡淵源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81頁、第369至385頁,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各該對話紀錄、錄音及譯文之形式真正,均為當事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或勘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神保、張簡永福對於上開恐嚇取財之分工及取財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2人均否認400萬元款項由其主導分配,並保有分配後之剩餘款項。

⒈被告王神保辯稱略以:本案是被告張簡永福所主導,其向證

人吳俊澄、江偵誌分別收取共400萬元之現金後,均立即至「快樂園音樂會館」交與被告張簡永福,對於被告張簡永福後續如何分配該筆款項則均不知情,自己最終也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神保辯護以:被告王神保取得400萬款項後全數交予被告張簡永福,之後如何處理被告王神保均不知情,也未曾獲得利益等語。

⒉被告張簡永福辯稱略以:112年12月至東二案場陳抗當天是被

告王神保指揮我跟被告蔡淵源前往抗議,我並沒有拿到400萬元,只有從被告王神保那邊拿到30萬元2次,共60萬元,其中15萬元交由同案被告蕭振部捐出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張簡永福辯護略以:被告張簡永福於本案參與屬邊緣角色,被告王神保並非以被告張簡永福名義去向證人吳俊澄、江偵誌收款,被告張簡永福僅實際收取60萬元,其中半數已回饋地方等語。

㈡訊據被告蔡淵源固坦承有參與陳抗、參加2次協調會以及協助

掛上白布條,並且蒐集村民簽名製作陳情書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收到10萬元之報酬以及有何與被告王神保、張簡永福共同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辯稱:抗議是我發起的,因為被告王神保跟我說可以跟廠商抗議爭取回饋金,我養的虱目魚有死掉,想說多少可以補貼我的損失,2次協調會我都有去,後來到底協調多少我也不知道,被告王神保陳稱我有拿10萬元的部分是我幫麗都小吃部的小姐處理債務的報酬,本案陳抗後來我什麼也沒有拿到,我也沒有去跟王神保要,我損失30-40萬元就算了,因為他們都不補償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蔡淵源辯護略以:

⒈被告蔡淵源所為抗議、陳情均是基於其魚塭遭受實質損害之正當權利行使,主觀上自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⒉抗爭乃民主社會可容許意見表達方式之一,居民利用抗爭為

手段,以達其主觀欲求之目的,惟抗爭方式若未達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法等相關法規,非當然為法所不許。民眾對於施工廠商存有施工安全之疑慮,或以抗爭阻撓施工方式表達訴求及不滿,或透過地方制度法之地方組織體系表達不滿,施工廠商固擔憂可能導致工期延誤,需支付違約金,然此涉及施工廠商之施工行為與居民間是否有民、刑事糾紛,以及施工廠商與業主雙方關於工期違約之認定,尚難僅以施工廠商片面擔憂停工恐需支付違約金,逕予認定居民抗爭阻撓施工之行為必為恫嚇脅迫之手段。

⒊被告蔡淵源所經營之魚塭與東二案場相距僅100公尺,自該案

場動工興建基樁工程以來,因大型機具高頻率之震動及噪音,導致被告蔡淵源魚塭内養殖之魚隻大量死亡,被告蔡淵源實質遭受高達30萬至40萬元之經濟損失,被告蔡淵源因自身財產權遭受侵害,經被告王神保告知可依法向廠商主張權利並爭取地方回饋金以補貼損失,被告蔡淵源始參與抗議。被告蔡淵源主觀均係促使廠商出面協調漁業損失補償而製作陳情書向東石鄉公所陳情、懸掛布條,主觀上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符。

⒋另被告蔡淵源事先對於被告王神保向真愛公司及元融公司索

要400萬元之事毫不知情,彼此間絕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又本案工程面積達11,616平方公尺,工地現場施工人員人數眾多,僅憑被告3名男子,如何包圍、壓制龐大之工地與大型機具?且被告蔡淵源在場並未對現場施工人員施以任何肢體暴力或為具體之惡害通知。難認元融公司之人受被告3人客觀行為之威嚇而達心生畏懼之程度,尚不能排除係因未妥善與地方協調,為求避免事態擴大而自主停工。再者,元融公司及真愛公司於112年12月4日、12月5日兩次協調會中,均「當場未表同意」、「仍未同意支付款項」。倘元融公司及真愛公司之人當真心生畏懼,何能連續兩次悍然拒絕?顯見其自由意志未受任何壓制,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

⒌被告王神保事後交付予被告蔡淵源之30萬元,係要求被告蔡

淵源轉交予同案被告蕭振部,用以捐贈予福靈宮慈善基金會、三家村發展協會及三家村福德廟;另10萬元乃本案事隔1、2個月之後,被告蔡淵源受託幫忙麗都小吃部之小姐「阿英」處理私人債務糾紛,被告張簡永福遂交付10萬元作為協助處理債務之勞務報酬,該筆款項與本案無涉等語。

㈢經查,真愛公司於112年間,在嘉義縣○○鄉○○○○段0000○0000

號設置東二案場,工程裝置容量1,998kW、工程面積達11,616平方公尺、工程總預算約1億2,000萬元,並委託元融公司承攬施作,於112年10月間開工。被告王神保、張簡永福、蔡淵源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9日,先後前往東二案場工地,以「施工造成附近魚塭烏魚死亡造成損害」、「未事先安撫地方人士」為由向元融公司工地主任即證人江偵誌,以及監工即證人杜玟忕質疑為何施工前未與地方先溝通等語,要求停工。另被告張簡永福、蔡淵源於112年12月2日上午,均前往東二案場工地,以東二案場基樁工程產生震動及噪音造成被告柯宏霖及其他漁民漁業損失為由,發起陳抗。真愛公司總經理即證人黃俊彥獲悉上情後,於112年12月4日前往嘉義縣東石鄉「快樂園音樂會館」與被告張簡永福、王神保進行協調。被告王神保於112年12月5日再度邀約證人黃俊彥至「快樂園音樂會館」進行協調,並與真愛公司總經理特助即證人蕭介銘、證人江偵誌等人進行第二度協調,被告蔡淵源亦參與其中。協調會中,被告王神保在場強調要賠償漁民損失及支付地方回饋金方能施工,惟真愛公司仍未同意支付款項換取繼續施工。被告王神保等人見真愛公司及元融公司遲不配合支付所索取之不法回饋金,遂由被告蔡淵源於112年12月19日製作陳情書,向同案被告蕭振部及村民蒐集簽名後,持向嘉義縣東石鄉公所陳情,宣稱「自開工以來施工單位罔顧周邊魚塭養殖生計,任由施工人員隨意開伐」等語,投訴前開東二案場違法施工,並前往案場周邊吊掛「抗議漁電施工擾民養殖漁民損失慘重」白布條。終由證人吳俊澄尋求林士傑、證人沈宗正出面於112年12月26日與證人王神保協商,同意交付現金400萬元回饋金。隨後證人吳俊澄於113年1月9日10時22分指示配偶鄭渝璉自元融公司銀行帳戶提領500萬元現金,並在林士傑陪同下前往證人沈宗正位在嘉義縣朴子市住家,交付其中之300萬元予被告王神保,另100萬元尾款則由證人吳俊澄於113年1月25日,另指示證人江偵誌在上址交付予被告王神保,此後東二案場工程即未再遭受任何抗爭而得以順利進行。而前開400萬元則由被告王神保收取後,其中30萬元由被告蔡淵源、15萬元由被告張簡永福,前後交給被告蕭振部,以真愛公司名義捐贈予福靈宮慈善基金會、三家村發展協會、三家村福德廟等事實,業據被告王神保、張簡永福、蔡淵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案,核與證人吳俊澄、江偵誌、黃俊彥、蕭介銘、杜玟忕、沈宗正、黃三籌、呂嘉雄、林芳玉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以及同案被告蕭振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㈣被告王神保、張簡永福雖坦承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各

自否認具400萬元不法回饋金之分配主導權,而被告蔡淵源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蔡淵源自本案初始即持續參與前往案場、巡視施工情形

、現場陳抗、參與協調會、懸掛白布條及製作陳情書等行動,嗣後並取得10萬元報酬。綜合其參與之時間、程度、行為分工及事後所得,難認其對被告王神保、張簡永福藉由阻撓施工,向真愛公司、元融公司索取不法回饋金之計畫全然不知。被告蔡淵源與被告王神保、張簡永福間具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蔡淵源自承曾參與本案陳抗及協調會等情,核與被告王

神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蔡淵源負責巡視場地,看看有沒有開工、掛白布條,大部分是這樣子,掛白布條跟陳情書都是他負責」等語(本院卷二第144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蔡淵源分別與被告王神保、張簡永福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蔡淵源確有配合懸掛白布條、製作連署陳情書,並將白布條懸掛完成之照片傳送予被告王神保等行為,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1670卷第55頁)。另證人杜玟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蔡淵源跑進去案場裡面,我說工地危險不要進去,蔡淵源就打電話叫一群人過來」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稽之卷附陳抗現場照片,當時確有多名身著黑衣之人士抵達東二案場(警9558卷第597至601頁),與證人杜玟忕前揭證述相符。足見被告蔡淵源不僅親自到場參與陳抗,並曾聯繫、召集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到場,更有懸掛白布條、製作連署陳情書等行為分工,其參與本案之程度甚深,顯非偶然到場之陳抗者。

⑵被告蔡淵源於112年12月5日第2次協調會中,向真愛公司、元

融公司與會人員稱:「我今天來是代表塭邊養殖戶,因為他們在忙」、「他們叫我代表啦,今天若有一個結果,我就可以代表他們」等語,有該次協調會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警1670卷第46頁),足見其於協調時係以受周邊養殖戶委託之代表身分自居。然而,被告蔡淵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協調會前並未受其他養殖戶委託(本院卷二第350頁),可見其在協調會中所稱受其他養殖戶委託之情,與事實並不相符。倘被告蔡淵源確如其所辯,僅係為填補自身魚塭損失而參與陳抗及協調,理應具體說明其個人損害內容及請求金額,實無以全體養殖戶代表自居之必要。其反而佯稱受其他養殖戶委託,並與被告王神保、張簡永福共同出面協調,所為顯與其所辯僅為個人漁損求償之目的不符。且被告蔡淵源以未受委託之養殖戶代表身分參與協調,除足使業者誤認索款訴求具有地方養殖戶之廣泛支持外,亦隱含如不交付回饋金則後續抗爭將持續或擴大之威嚇用意,致使真愛公司即元融公司承受巨大壓力而壓抑其等意思決定自由,核屬共同索款計畫中對外協調及施壓之一環。⑶再觀諸上開錄音譯文所示之協調過程,被告蔡淵源未曾具體

說明其魚塭所受損害之魚種、數量、死亡原因、損失金額及計算方式,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其他資料供真愛公司、元融公司查核。反之,被告王神保於協調時屢稱:「你們的案場做很大,你們回饋多少合理就好,一般這方面都是例如說這條回饋金拿出來,他們自己去分配,看要寄付廟還是怎樣」、「那邊三里,發展協會,一里都300,大廟200」等語(警1670卷第48頁)。由其所稱內容可知,協調時所討論者並非依實際受損養殖戶之損害情形核算賠償數額,而係依案場規模、其他案場經驗及所謂地方回饋行情概括提出金額。況被告蔡淵源自稱其魚塭損失約30萬元至40萬元,最終由被告王神保收取之款項卻高達400萬元。對於扣除其所稱個人損失後,其餘300餘萬元究係填補何人之何項損害、各養殖戶之損害如何計算,以及所得款項應如何分配予實際受損之養殖戶等節,協調過程中均未曾具體討論。由此足見,實際受損養殖戶之認定、個別損害之計算及賠償款之分配,均非被告蔡淵源、王神保、張簡永福所關切之重點。被告蔡淵源辯稱其係為填補自身漁損而參與陳抗及協調,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其等係以漁損及地方回饋為名,向真愛公司、元融公司索取欠缺正當權源之回饋金,其不法所有意圖已堪認定。

⑷被告蔡淵源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沒有拿到錢,當初剛好是

我的魚塭有損失,王神保來找我,說去抗議、陳情爭取回饋金,順便能幫我爭取到一些補貼,所以我才會去做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352頁)。然依其所述,其參與本案陳抗、協調、巡視工地、懸掛布條及製作陳情書之目的,既在爭取其個人損害之補貼或賠償,若最終確未取得任何款項,衡情理應關切協調及款項分配結果,或向被告王神保、張簡永福詢問、請求給付。被告蔡淵源卻稱其未曾向被告王神保、張簡永福索取任何補貼或賠償,其所述情節與其所稱參與本案之動機並不相符,因而更難採信其僅係基於填補個人漁損而參與本案之辯解。

⑸被告王神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300萬元我拿給張簡永福之

後,蔡淵源也知道,隔天蔡淵源打電話給我,說我拿300萬元給張簡永福,為何他只有10萬元」等語(偵7445卷二第53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拿到300萬元的那一天,蔡淵源有打電話給我,跟我抱怨說他只有拿到1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67頁),前後陳述互核一致。審酌被告蔡淵源於本案負責巡視案場施工情形、參與陳抗、聯繫其他人士到場、參與協調、懸掛白布條及製作連署陳情書,其參與程度甚深,且已投入相當之時間及人力,並非僅偶然或被動參與,實難認其於事後毫無所得,被告王神保指證被告蔡淵源因參與本案而取得10萬元等語,應屬可信。

⑹被告蔡淵源固不否認曾取得10萬元現金,惟辯稱該款係其受

託協助麗都小吃部小姐「阿英」處理私人債務糾紛後,由被告張簡永福交付之勞務報酬,與本案無關等語。惟麗都小吃部店主即證人武冬英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蔡淵源未曾幫我處理過債務」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與被告蔡淵源前揭辯解顯然不符,其所稱該10萬元係處理私人債務之報酬,自難採信。此外,被告蔡淵源於偵查中與被告王神保對質時亦供稱:「我當天晚上有打電話給王神保,我問王神保為何只有拿到10萬元」等語(偵7445卷二第51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未否認曾致電被告王神保抱怨此事(本院卷二第354頁),與被告王神保前揭所證情節相符。倘該10萬元確係被告張簡永福因另一私人債務事件所交付之報酬,被告蔡淵源何以於被告王神保收取本案300萬元款項之際,轉而向未被指為該債務事件委託人或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被告王神保抱怨所得僅有10萬元,顯有可疑。綜合證人武冬英之證述、被告王神保前後一致之指證、款項交付之時間關聯,以及被告蔡淵源承認曾向被告王神保抱怨僅取得10萬元、其參與之程度等情,足認該10萬元並非處理私人債務之勞務報酬,而係被告蔡淵源參與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又被告蔡淵源於收款後所為抱怨,不僅足以證明10萬元之款項性質,亦足以證明其知悉整體索款計畫及款項分配情形,並具有共享犯罪所得之意思。

⑺綜合被告蔡淵源參與本案之時間、程度及具體分工,其在協

調會中佯稱受全體養殖戶委託,在未提出個人或其他養殖戶實際損害資料之情形下,仍與被告王神保、張簡永福共同依案場規模及所謂回饋行情概括索取不法回饋金;嗣協調未果後,又持續巡視案場施工情形、懸掛白布條及製作連署陳情書,並自被告王神保取得10萬元報酬。由此足認被告蔡淵源對被告王神保、張簡永福以持續阻撓施工之方式,迫使真愛公司、元融公司交付不法回饋金之計畫,不僅知情,且有意參與並分擔其中部分行為。其所辯僅係為填補自身漁損而參與,且不知悉其他被告索取不法回饋金等語,均不足採信。被告蔡淵源與被告王神保、張簡永福間具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⒉被告蔡淵源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均不足採,分述如下:

⑴被告蔡淵源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蔡淵源所經營之魚塭鄰近東

二案場,因案場施作基樁所生震動、噪音及抽取地下水,致其養殖魚隻死亡,損失約30萬元至40萬元;被告蔡淵源參與陳抗、製作陳情書及懸掛布條,均係為填補自身漁損或促請業者出面協調,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倘被告蔡淵源確係為填補自身漁業損害而參與,其於協調時理應提出魚塭位置、受損魚種及數量、死亡原因、損害金額與計算依據,使業者得以核實評估,業如前述。然而,協調過程中不僅未見被告蔡淵源具體說明其個人損害,亦未提出照片、購苗及飼料支出、死亡魚隻數量或其他足供核算之資料。且參與協調會之證人蕭介銘並證稱:公司曾要求所謂漁民代表提出受損紀錄及金額,惟其等當時未能提出,事後亦未曾補交等語(偵7445卷一第193至194頁),益徵協調重點從來都不在所謂漁損。反之,協調時實際討論者,係依案場規模、工程金額比例、其他案場所謂行情,以及宮廟、發展協會所需回饋金額為概括喊價,而非依被告蔡淵源或其他養殖戶之個別實際損害進行核算。被告蔡淵源對此均在場聽聞,卻未提出其個人損害或要求按損失計算,反而仍持續配合後續懸掛布條及連署陳情,足見其本意並非具體漁損之合理填補。況被告蔡淵源所稱個人損失僅約30萬元至40萬元,最終索取款項卻高達400萬元。對於其餘300餘萬元究係填補何一養殖戶之何項損失、各養殖戶實際損害數額若干、應如何分配等節,被告3人從未有具體討論,業如前述。由此可見,所謂漁損僅係對外提出之事由,並非決定索款數額及分配方式之基礎。故被告蔡淵源辯稱其僅為自身實際損害尋求補償,與客觀協調內容及款項數額均不相符,難以採信。⑵另辯護人辯稱民眾對工程施工有安全或環境疑慮時,得以抗

議、陳情及懸掛布條等方式表達意見,不能僅因抗爭可能造成工期延誤,即認為構成恐嚇。此一主張固非無據;然本案是否構成恐嚇取財,仍應依被告等人陳抗之具體方式、行為目的、前後脈絡及其與財物交付間之關聯綜合判斷,不能僅以相關行為外觀上兼具陳情或意見表達形式,即排除刑事責任。本案被告蔡淵源、王神保、張簡永福等人並非僅向主管機關提出施工疑義,或單純要求業者就漁業損害進行調查,而是先後前往案場要求停止施工,嗣聚集多人包圍施工機具,現場有人表示如不停工即將工程車推入魚塭,並有人作勢毆打現場人員。證人江偵誌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現場人員因多次陳抗及威脅而心生畏懼,擔心人身安全及機具遭毀損,因而停工等語(偵7445卷一第222至223頁);證人杜玟忕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人多次表示要將工程車推入魚塭,另有人作勢毆打等語,如上所述。此與通常和平陳情、依法申訴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顯然有別。參照卷附被告蔡淵源與被告王神保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王神保曾通知被告蔡淵源陳情書跟白布條暫緩使用,嗣協調未果後始予懸掛(警1670卷第54頁),被告蔡淵源亦自承是因協調沒有結果、業者仍持續施工,才掛上白布條。足見布條及陳情並非獨立之公益表意行為,而係與索取款項之協調程序相互配合,用以持續施壓停工、壓抑真愛公司、元融公司等人自由意思決定之手段。是本案應綜合現場威脅、聚眾施壓、要求停工、以交付回饋金作為繼續施工條件,以及協調未果後持續懸掛布條、提出陳情等一連串行為而為認定,自不應將各該行為割裂觀察,逕認本案僅屬民主社會之意見表達自由,上開辯稱尚不足採。

⑶辯護人辯稱,被告蔡淵源在場並未親自對施工人員施以暴力

,亦未親自為具體惡害通知,因而不應負恐嚇取財責任等語。惟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親自實行全部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行為人如對共同犯罪目的有所認識,並基於共同實現犯罪結果之意思,分擔整體犯罪歷程之一部,且相互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即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及結果負責。被告蔡淵源並非僅在他人出言恐嚇時偶然在場,已如前述,其曾前往案場要求停工、參與112年12月2日陳抗、進入施工區域,並於現場聯繫其他人員到場;又參與協調,自稱代表周邊養殖戶,並負責巡視工地有無復工、懸掛布條、製作陳情書及蒐集連署,更與被告王神保、張簡永福共同參與協調,縱具體揚言將工程車推入魚塭之言語係由被告張簡永福所為,亦不影響被告蔡淵源就其參與之共同犯罪負共同正犯責任。⑷另辯護人主張東二案場面積達11,616平方公尺,施工人員及

大型機具眾多,僅憑被告3名男子不可能包圍、壓制整座工地,不能排除元融公司係為避免事態擴大而自主停工等語。惟本案陳抗現場並非僅有3名被告參與,而是有多名由被告蔡淵源糾集、身著黑衣之人員出現在東二案場,現場復有人揚言毀損工程車及作勢毆打施工人員,此經證人江偵誌明確證稱:其與員工確因擔心遭受攻擊及機具毀損而感到畏懼並停工等語,此屬其親身感受及見聞,亦與現場照片、證人杜玟忕所述恐嚇情節能相互印證。是辯護人僅以工地面積及施工人員數量,推論現場人員不可能心生畏懼,忽略現場聚眾、具體威脅內容及人員、機具所受風險,尚難採認。

⑸另恐嚇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懼,應依全部客觀情狀判斷,不以

被害人於每次協商均立即屈從為必要。真愛公司、元融公司代表於初次協調未立即同意支付,僅表示其仍試圖議價或尋求其他解決途徑,不能反推現場人員未受恐嚇,或其等自由意志未曾受到壓抑。末工地確因人身及機具安全疑慮停工,業者嗣另尋第三人協商並交付款項,交款後抗爭即告停止,足認其財產處分與前揭持續施壓、恐嚇行為均具有因果關係。至被告蔡淵源因本案參與行為而收受10萬報酬之部分,認定如前,不再贅述。

⒊本案400萬元款項於被告王神保、張簡永福、蔡淵源間,應係

由被告王神保所主導分配,並保有分配後之剩餘款項。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王神保辯稱,本案向元融公司索取回饋金之計畫係由被

告張簡永福主導,其於領取400萬元款項後即全數交付予張簡永福,至於後續如何分配均不知情,且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然此均為被告張簡永福所否認。是關於400萬元款項究由何人掌控、分配,尚非僅憑被告王神保片面供述即足採信,仍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加以判斷。

⑵依被告王神保與被告蔡淵源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王神

保於112年12月4日協調會前即指示被告蔡淵源:「陳情書跟布條都慢一點才用上去,星期二再處理」;其後,被告蔡淵源復於同年月13日、14日傳送白布條懸掛於東二案場之照片予被告王神保,又於同年月16日傳送連署陳情書翻拍照片予被告王神保(警1670卷第54至56頁),足見被告蔡淵源就其執行之各項行動,均持續向被告王神保回報進度及結果。被告蔡淵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王神保叫我去做連署書、掛白布條」等語(本院卷二第351頁),核與上開客觀對話紀錄相符,其可信度甚高,是被告王神保對於本案陳抗、施壓及協商過程,應具有相當之指揮、調度及掌控權限,而非僅居於從屬或協助地位。

⑶被告蔡淵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30萬元給村長蕭振

部,說捐出去給三家村各機構,這筆30萬元是被告王神保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53頁),被告王神保亦不否認曾將30萬元交予被告蔡淵源,並囑其轉交同案被告蕭振部作為捐款之事實,是捐款30萬元等節應屬實在。對於分配其中30萬元作為捐款之決定者,被告王神保先於本院審理時稱:

「是張簡永福叫我拿30萬元給蔡淵源,再叫蔡淵源拿去給村長」等語(本院卷二第136頁);嗣轉換身分為證人時又證稱:「我交錢給張簡永福時係放在桌上,當時我、張簡永福跟蔡淵源三人都在場,張簡永福要我拿30萬元起來給蔡淵源」等語(本院卷二第138頁),此亦為被告張簡永福所否認。細譯上證稱內容,若依被告王神保所述,當時被告蔡淵源既已在場,被告張簡永福自可直接對其下達指示,令被告蔡淵源取走該30萬元款項即可,何須先由被告王神保自桌面取款,再當面轉交被告蔡淵源,如此迂迴?此均與常情未合,可信性極低。反面推之,該筆30萬元捐款原即由被告王神保掌控並決定交付、捐款對象,方由被告王神保親自取出並直接交予被告蔡淵源,始符合經驗法則。是被告王神保前揭辯解,難認可信。

⑷又本院已認定被告蔡淵源確曾收取10萬元報酬,而該筆款項

並非其所辯稱係代他人處理債務糾紛之酬謝,而與本案不法回饋金款項相關,已如前述。而被告蔡淵源曾因該筆10萬元款項致電被告王神保向其表達不滿乙節,為被告蔡淵源、王神保2人所不爭執。衡諸常情,若被告蔡淵源認為自己參與本案後僅獲分配10萬元而有所不滿,其抱怨對象理應為實際主導款項分配之人,而非對分配毫無決定權限者。是其選擇向被告王神保抱怨,而非向被告張簡永福表達不滿,恰足反映其主觀上認定被告王神保始為本案款項分配之主導者。此亦可作為認定400萬元不法回饋金分配係由被告王神保所主導、掌控之佐證。

⑸此外,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吳俊澄於113年1月9日前往證人沈宗正住處交付300萬元款項予被告王神保過程之錄音,其中被告王神保於取款過程時稱:「今天以後你什麼你就是找我們就好,你不要去找任何人,你找任何人沒用啦,你找什麼人他也是最後會到老闆那裡去,老闆也是叫我們出來,阿你有的其他的出來,有的也是吃他的名」又稱:「他又私底下給你開到3000,這樣就有點誇張了,阿這件事情我也有回去跟老闆報告,啊老闆說就說啊都用他的,用他的名字在那邊……我們也跟他說,說你跟番薯說,說叫他那筆錢吐出來還你們」等語(本院卷二第224至225頁)。由上開談話內容觀之,被告王神保顯係以自身居於協調、處理事務之核心地位自居,並提及背後尚有一名其口中所稱之「老闆」為幕後主導者。被告王神保雖辯稱,上開「老闆」即係被告張簡永福等語。然被告王神保於本院轉換身分為證人接受訊問時,明確證稱其與被告張簡永福僅屬「普通朋友關係」,經本院再三確認後,均未曾表示彼此具有老闆與員工、上級與下屬,或類似大哥與小弟之從屬關係(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復檢視卷內被告王神保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均未見被告王神保曾提及被告張簡永福為其老闆之記載。被告王神保直至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內容完畢後,始改稱被告張簡永福即其所稱之「老闆」,顯與其歷來供述不符,自難遽信。另上開錄音檔案內,不明男子B亦曾提及「你就說布袋、二竹啦…因為(聽不清楚)你說三塊厝,啊三塊厝就那天…因為你要…我們那天要下來的時候就對了,因為他們是都約好了,整個就對了,伍佰不敢進來啊,伍佰在外面不敢進來,他們在那邊,他們就是在後面就是要答應就這樣而已,他們白布條整個都跟約人約好了,那天…啊還有一些文都已經送出去了,在公所那邊,他們最後都有」等情,同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案(本院卷二第228頁),其所稱「伍佰」即係被告張簡永福。若被告張簡永福果真係統籌本案之主事者,甚至為被告王神保口中之「老闆」,則其於關鍵協商場合中竟「不敢進來」,反由被告王神保出面處理、對外發言並收受款項,顯與常理有違。是由上開錄音內容綜合觀察,均難認被告張簡永福係本案恐嚇取財計畫之最高決策者,更無從認定其掌控400萬元款項之實際分配。被告王神保辯稱一切均係受被告張簡永福指揮,且400萬元已全數交由被告張簡永福處理等語,均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

⑹綜合被告王神保指示被告蔡淵源製作陳情書、懸掛白布條、

持續回報陳抗進度;交付30萬元由被告蔡淵源轉交同案被告蕭振部捐贈地方機構;以及被告蔡淵源因僅獲分配10萬元而向其抱怨等情,再參以上開錄音譯文中,被告王神保始終居於對外溝通、協調及款項處理之核心地位,而被告張簡永福既非其所稱之「老闆」,亦非實際掌控協商與金流之人,被告王神保所辯其已將400萬元款項全數交予被告張簡永福,且未參與後續分配等語,難認可採。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應認本案400萬元不法回款金係由被告王神保收取後實際掌控,並將部分不法回款金分配與被告張簡永福、蔡淵源後,仍保有剩餘款項。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神保、張簡永福、蔡淵源上開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神保、張簡永福、蔡淵源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等先後前往工地要求停工、糾集人員陳抗、進行協調、製作陳情書、懸掛抗議布條及收取款項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索取不法回饋金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王神保、張簡永福、蔡淵源等人明知自身均無從代表地

方全部養殖戶,亦無意依實際受損情形將所謂回饋金分配予受損居民,竟以地方抗爭、爭取漁民權益及敦親睦鄰等名義作為包裝,藉由號召群眾至工地陳抗、懸掛布條、提出陳情書、施以停工壓力等方式,使合法施工之廠商陷於畏懼而不敢繼續施工,最終交付高達400萬元之款項。甚者,施工廠商因工期壓力、機具閒置、人員成本及履約風險而被迫給付款項,此類藉由阻撓施工向廠商索取鉅額金錢之行為,倘不予嚴正非難,勢將形成業者必須事先編列所謂地方回饋或保護成本之不良風氣,進而轉嫁至工程成本及社會大眾負擔,破壞正常經濟活動及公共建設推動秩序。被告3人假公益之名行圖利自己及特定人之實,法益侵害非輕,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⒉被告王神保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初期

否認犯罪,多有推諉卸責情形,且就款項流向及自身受何人指示等陳述均與客觀證據不符,甚至將主要責任歸咎於其他被告,尚難認已完全悔悟。另被告王神保居於本案對外協調與議價之重要地位,實際出面向廠商協調金額,並受領400萬元不法回饋金後再進行後續交付與分配作業,其犯罪參與程度顯較一般參與者為高。且迄今未與真愛公司、元融公司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能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王神保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張簡永福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較其偵查初期否

認犯罪已有改變,且就自身參與部分大致坦認,態度尚非全然不佳。

⑴另其已與被害人真愛公司、元融公司及證人吳俊澄達成和解

,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5萬元,對於損害填補已有一定作為,均應列為有利量刑之事由。然被告張簡永福於本案中不僅參與陳抗行為,更參與協調、協商,其雖有認罪、和解及繳回部分犯罪所得等有利情狀,惟其在犯罪架構中仍屬較為核心角色,犯罪情節及責任非輕,爰仍應科以相當之刑度,並,參以被告張簡永福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而參照卷內證據顯示,除東二案場以外,東一、東三案場亦

曾於112年、113年間發生以相同模式向業者索取高額回饋金之情,此經證人吳俊澄於本院證述在案。在參照被告王神保之通訊監察譯文,其陳稱:「很深拉、出嘴就有、布袋做得差不多現在換東石這邊,如果做到滿我們也賺起來,出嘴而已」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亦足認此種藉由地方陳抗向廠商索取鉅額款項之模式並非單一偶發事件,而具有相當程度之反覆性與常態性。本院認為,此類案件之危害不僅在於被害廠商財產損失,更在於形成「若欲順利施工即須支付地方回饋金」之錯誤社會認知,使非法索討成本內化為營建及能源產業之必要支出,最終仍由社會大眾共同承擔。是倘僅因被告事後認罪、和解及部分返還所得即宣告緩刑,尚不足以彰顯法律對此類以地方抗爭包裝之恐嚇取財行為所為之嚴正非難,亦不足以達成遏止同類犯罪之目的。故綜合考量本案被告張簡永福於本案自112年11月起持續實施,並非一時衝動,且曾親自在工地為具體惡害通知,復參與協調及索款,以阻撓工程作為取得款項之手段,犯罪時間非短、金額高達400萬元,對施工秩序及被害公司營運影響重大等情,縱其已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亦僅就刑度上為有利之考量,仍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不宜暫不執行,自不予宣告緩刑。

⒋被告蔡淵源雖非本案發起陳抗及決定不法回饋金金額之最核

心人物,所得利益亦相對較低,然其自始即參與抗爭規劃,負責製作及懸掛布條、發起陳情連署、提供陳抗所需協助及執行相關工作,對於本案犯罪之遂行具有相當助益。又被告蔡淵源迄今仍否認犯行,否認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本院自無從同與其他坦承、和解之被告為相當程度之有利評價。衡酌其參與程度雖較主導者為低,但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未繳回前揭犯罪所得,亦未見其他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參以被告蔡淵源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被告張簡永福於本案取得45萬元之不法報酬,業經其坦認在案並繳回扣案,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二、被告蔡淵源於本案取得10萬元之不法報酬,認定同前,其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除被告張簡永福保有45萬元、被告蔡淵源保有10萬元及實際捐出45萬元外,其餘300萬元既由被告王神保實際收取,且所稱全數交付被告張簡永福之辯解均與卷證不符,復未能提出足以積極證據以證明具體流向,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已移轉予其他人取得,故仍應認屬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其餘300萬元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宏霖與被告王神保、張簡永福、蔡淵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日上午共同前往東二案場工地,以該案場基樁工程產生震動及噪音,造成被告柯宏霖及其他漁民漁業損為由,包圍工地怪手及大型機具,被告張簡永福並在場以「叫你們不要做,你們還做,你相不相信,我會將你的車推到魚塭裡」等語,恐嚇證人杜玟忕,復有另一名男子作勢要毆打證人杜玟忕,致其及現場施工人員均心生畏懼,迫使元融公司停止施工導致工程延宕。被告柯宏霖另於112年12月4日、同年月5日與被告王神保、張簡永福、蔡淵源一同前往「快樂園音樂會館」,與真愛公司總經理特助蕭介銘、元融公司工地主任江偵誌等人進行協調。嗣被告王神保分別自證人吳俊澄、江偵誌取得共400萬元之不法回饋金後,將其中20萬元分配與被告柯宏霖,因認被告柯宏霖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犯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柯宏霖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蕭振部、被告張簡永福、王神保、蔡淵源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東二案場現場照片、被告張簡永福與被告柯宏霖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柯宏霖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未曾去「快樂園音樂會館」參與協調會過,沒有跟廠商人員碰過面,也未取得任何報酬,112年12月2日陳抗當天雖然我有在場,是因為我的魚塭就在隔壁,我每天都要去巡視,當天經過時看到有人在陳抗,我只看看就走了,沒有跟任何人說話,我沒有簽過陳情書,陳情書所附的烏魚死亡照片可能是被告王神保他們自己拍的,我確實有跟被告張簡永福抱怨過烏魚死掉的事情,他也曾經跟我要過照片,但後來都沒有下文,他也沒有跟我說過陳抗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柯宏霖辯護略以:被告柯宏霖未有任何恐嚇行為,東二案場是每日魚塭巡視必經之路,因此才會被拍攝到在案發現場,致使檢察官誤認被告有直接參與,實則被告柯宏霖未參與112年12月2日此次陳抗活動;被告柯宏霖亦未曾參與「快樂園音樂會館」之協調會議,卷附唯一曾指出被告柯宏霖參與協調會之證據是證人黃俊彥提及有看到養殖戶即被告柯宏霖等情,然而證人黃俊彥於偵訊時改稱其所指養殖戶與被告柯宏霖為不同人,可知其應屬誤認,被告柯宏霖亦未簽署陳情書,且陳情書內照片並非被告柯宏霖所提供;被告柯宏霖亦未曾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被告王神保證稱聽聞被告張簡永福交付被告柯宏霖20萬元之供述並不實在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神保、張簡永福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柯宏霖未曾參與協調會議,亦未參與本案陳抗行動,其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資參酌。㈠被告王神保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112年12月2

次的協調會被告柯宏霖都沒有參與,印象中他都沒有參與討論,本案被告柯宏霖基本上都沒有甚麼參與,他是魚塭養殖戶的受害者等語(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

㈡被告張簡永福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東二案場陳抗事件與被

告柯宏霖無關,其既非提議人,亦未參與相關規劃或執行。因被告柯宏霖之魚塭位於案場附近,外界始誤認其參與其中。被告柯宏霖僅曾向其反映魚塭魚隻死亡情事,此部分固與其有關,惟其後關於陳抗、協調及回饋金等事宜,均與被告柯宏霖無涉,且兩次協調會被告柯宏霖均未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關於被告柯宏霖是否參與陳抗活動、協調會議及本案整體犯行等節,被告王神保、張簡永福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互核並無重大矛盾之處,應非全然無據,尚屬可信。㈢另就陳情書所附烏魚死亡照片之來源,被告張簡永福證稱:

被告柯宏霖於陳抗發生前一段時間,曾因魚塭魚隻死亡而傳送相關照片予其,向其抱怨附近工程可能造成影響,惟其後並未再進一步要求處理或追蹤結果等語(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由此觀之,被告柯宏霖固曾提供魚隻死亡照片予被告張簡永福,然該照片提供之時間距離後續陳抗活動尚有相當期間,且依被告張簡永福所述,被告柯宏霖嗣後既未持續催促處理,亦未要求採取特定方式爭取補償,較符合養殖戶因遭受損失而向友人訴苦、反映情況之行為態樣。本案尚難排除被告張簡永福等人於未得被告柯宏霖同意,擅自利用前開照片作為陳情或施壓之素材,以合理化其向真愛公司、元融公司索取款項之行為。是僅憑陳情書附有被告柯宏霖魚塭受損照片一節,尚不足以推認其與其餘被告間就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二、另卷附證人即真愛公司總經理黃俊彥於調查筆錄中雖曾陳稱:快樂園音樂會館內有自稱自救會代表之阿保、伍佰,另有一名自稱當地養殖戶之柯姓人士等語(警9558卷第339至350頁),似指現場有柯姓養殖戶參與協調。惟證人黃俊彥於後續偵訊時則明確表示:112年12月4日在場之柯姓人士係一名中年男子,而其後接受指認之被告柯宏霖則為年長者,二人顯非同一人等語(偵7445卷一第167至172頁)。足見其先前所稱參與協調會之柯姓人士,應非被告柯宏霖,而係另有其人。從而,依照現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柯宏霖曾參與快樂園音樂會館之協調會議,其辯稱未曾出席上開協調會等語,自非不可採信。

三、被告王神保指證被告柯宏霖收受20萬元款項之指述前後齟齬重大,難認可信。

㈠被告王神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被告張簡永福曾致電通

知被告柯宏霖前往快樂園音樂會館拿錢,其當時在旁聽聞電話內容,聽見被告柯宏霖表示「才10萬喔」,其後被告張簡永福則回稱「再給你10萬,共20萬」等語(警9558卷第233至243頁;偵7445卷二第359至36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確有看到被告柯宏霖至快樂園音樂會館與被告張簡永福交談,內容提及10萬元,惟其並未親眼看見現金交付過程,僅係聽聞雙方談論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366頁)。

㈡然被告王神保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證稱其親眼見到被告張簡永

福自100萬元款項中抽出2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柯宏霖等語,且經本院反覆確認後,仍斬釘截鐵表示其確實目睹被告柯宏霖收受該筆款項(本院卷二第155頁)。惟其前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所述均僅稱係聽聞雙方對話內容,並未親見交付現金過程;至審理時始改稱親眼目睹交付款項,前後供述已有重大之歧異。是其關於被告柯宏霖收取20萬元現金之指述,顯難認具備足夠可信性,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柯宏霖收受款項之依據。

四、被告柯宏霖既未於陳情書上簽名,亦無積極參與陳抗活動之明確證據;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曾參與協調會議,或曾分得本案不法所得。其辯稱於112年12月2日當天係因例行巡視魚塭而途經東二案場,見現場有人聚集遂短暫停留觀看後離去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從而,縱認被告柯宏霖確曾出現在陳抗現場附近,亦難僅憑其遭現場人員拍攝入鏡,即遽認其已參與陳抗活動,或與被告王神保、張簡永福、蔡淵源等人就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被告柯宏霖縱曾向張簡永福反映魚塭受損,並於112年12月2日出現在東二案場附近,仍不足以推認其知悉其餘被告係以陳抗方式索取不法回饋金,或曾參與其等謀議及行為分擔。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柯宏霖確有上開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犯行,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柯宏霖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⒈內政部112年4月28日台內營字第11208051292號函(警1670卷第3至6頁) ⒉嘉義縣政府111年7月29日府農漁字第1110185730號函(警1670卷第7至10頁) ⒊112年12月19日陳情書(警1670卷第19頁/警9558卷第271頁、第313頁、第463頁/偵7445卷一第273頁、第397頁、第435頁) ⒋嘉義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警1670卷第21至23頁/警9558卷第121頁、第459至461頁/偵7445卷一第43至44頁/偵7445卷二第77頁) ⒌112年12月5日快樂園協調現場錄音譯文暨光碟(警1670卷第43至50頁/警9558卷第329至335頁/偵7445卷二第461至468頁) ⒍鄭渝璉第一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670卷第51頁/警9558卷第406頁/偵7445卷一第138頁) ⒎元融公司内部現金支出傳票2紙(警1670卷第52頁/警9558卷第407頁/偵7445卷一第139頁) ⒏被告王神保與被告蕭振部之LINE聯絡紀錄(警1670卷第53頁/警9558卷第57至59頁/偵7445卷二第503頁) ⒐112年12月5日王神保在快樂園音樂會館與業者協調錄音檔逐字稿(警9558卷第603至616頁) ⒑被告王神保與被告蔡淵源之LINE對話紀錄(警1670卷第54至56頁/警9558卷第183至188頁、第315至316頁/偵7445卷一第437至438頁、第515至521頁/偵7445卷第503頁) ⒒被告張簡永福與被告柯宏霖之LINE對話紀錄(警1670卷第57至61頁/警9558卷第274頁/偵7445卷一第275至276頁) ⒓同案被告蕭振部於113年1月12日以真愛公司名義捐款予三家社區發展協會收據(警1670卷第63頁/警9558卷第583頁/偵7445卷二第331頁、第399頁、第493頁) ⒔113年1月13日以真愛公司名義捐款予福德廟之感謝狀(警1670卷第64頁) ⒕福德廟管理委員會帳冊影本(警1670卷第65頁/警9558卷第429至439頁/偵7445卷二第295至315頁) ⒖112年12月2日陳抗現場照片(警9558卷第27至36頁) ⒗福靈宮慈善基金會捐獻帳冊影本(警9558卷第429至437頁) ⒘嘉義縣東石鄉公所函(稿)暨陳情書及照片(警9558卷第459至473頁/偵7445卷一第43至57頁) ⒙112年12月2日陳抗現場蒐證照片(警9558卷第597至601頁) ⒚被告張簡永福與被告蔡淵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警9558卷第129至131頁/偵7445卷二第243至245頁) ⒛財團法人嘉義私立福靈宮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感謝狀(偵7445卷二第398頁) 嘉義縣東石三家村長蕭振部等涉嫌藉勢藉端勒索綠能業者案時序圖(警1670卷第11頁/聲羈125卷第13頁) 案發現場抗議白布條攔翻拍截圖(警1670卷第23頁/警9558卷第37頁、第119頁、第311頁/偵7445卷一第307頁、第395頁、第433頁/偵7445卷二第75頁) 被告王神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13年4月至114年3月)(警1670卷第29至42頁/警9558卷第191至221頁/偵7445卷一第523至555頁/偵7445卷二第273至276頁)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偵辦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長蕭振部等涉嫌藉勢藉端勒索綠能業者真愛綠能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案(00000000000綠能)案件研析表(警1670卷第93至97頁) 被告張簡永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蕭振部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9558卷第41頁、第101頁/偵7445卷一第399頁) 被告張簡永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13年4月至114年3月)(警9558卷第85至92頁/偵7445卷二第41至64頁、第487至491頁) 被告張簡永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13年4月至114年3月)(警9558卷第93至108頁) 112年11月15日元融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警9558卷第405、501頁/偵7445卷一第137頁、第333頁) 同案被告蕭振部於113年8月2日以真愛公司名義捐款予三家社區發展協會收據(警9558卷第585頁/偵7445卷二第333頁、第40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