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樹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樹根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吳樹根前為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嘉興宮之管理人,嘉興宮現管理人為胡富久,吳樹根明知嘉興宮旁嘉義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其所有,地上鐵皮屋(懸掛門牌為嘉義市成功東街56附1,下稱本案鐵皮屋)則為嘉興宮之附屬建物,供嘉興宮人員出入、物品搬運進出所用,且本案鐵皮屋與吳樹根所有本案土地間有未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管理人胡富久依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本有利用本案鐵皮屋之權利,吳樹根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將其所有或友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其所有物品長期放置在本案鐵皮屋出口前,而僅保留1公尺寬度走道,並承前犯意,於同年6月21日在本案鐵皮屋前改架設鉛管圍籬,將本案鐵皮屋前出口全部封閉,導致胡富久及嘉興宮參拜信徒難以出入本案鐵皮屋大門,器具亦無法順利搬運進出,以此妨害胡富久自由進出、使用本案鐵皮屋之權利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樹根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已經將鉛管圍籬拆除,本案土地為伊所有,本有利用本案土地之權利,有留1米通道供通行云云。經查:㈠被告前為嘉興宮之管理人,告訴人為嘉興宮之現管理人,嘉

興宮本案鐵皮屋與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間有未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告訴人依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本有使用本案鐵皮屋之權利,被告自114年4月22日起,將其所有或友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其所有物品放置在本案鐵皮屋出口前,保留1公尺寬度走道,復於同年6月21日在本案鐵皮屋前架設鉛管圍籬等情,為被告所承(見他卷第30至32頁;偵續卷第67至69頁;易字卷第56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見他卷第30至32頁;偵續卷第41至43頁),並有現場照片、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78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15、33至34頁;偵續卷第13至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意指所用之強暴

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而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規定於刑法妨害自由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應為個人之人身自由,或與人身自由相當之行動自由權利,其規範目的具有「補漏」性質,亦即對於尚未達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拘禁程度,然實際上已經造成人身自由或行動自由權利限制之行為,得依強制罪論處。

㈢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與嘉興宮本案鐵皮屋間既存有未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關係,如前所述,則告訴人對於本案鐵皮屋之使用權利本不應受到不法限制,包含自由選擇存放何種物品於本案鐵皮屋內、人員及放置物品自由出入本案鐵皮屋大門之權利。而被告於114年6月21日在本案鐵皮屋前架設之鉛管、鉛條,係以螺絲、鐵絲相互固定,且該等鉛管、鉛條之縫隙,高僅為44公分、寬為14公分,且嘉興宮本案鐵皮屋內確有放置眾多物品及櫃子,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4月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50702444號函檢附之現場測量照片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51至60頁)。而無論是被告自114年4月22日起擺放物品與停放車輛所留之1米寬度通道,抑或同年6月21日架設鉛管、鉛條所致之縫隙,已大幅減縮本案鐵皮屋大門前之動線空間,確已達妨害告訴人自由出入、物品進出本案鐵皮屋大門之程度,且被告前為嘉興宮之管理人,對於其上開方式會致本案鐵皮屋大門前顯然不足以使人、物品自由通過乙節自無不知之理,卻仍刻意以上開方式阻礙人物通行本案鐵皮屋大門之權利,參以被告上開妨害行為之時間,係於另案排除侵害之民事判決宣判後,由此可證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本案鐵皮屋權利之犯意所為,客觀上亦足以妨害告訴人人、物自由進出、利用本案鐵皮屋之權利,縱被告並未直接對告訴人身體施加物理力,然其所為之強暴手段,既足以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行動自由,仍該當刑法強制罪所規定「強暴」之要件。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沒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云云,礙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強

制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理性溝

通,竟恣意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應給予一定之責難,且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取得諒解,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審酌其本案為強制犯行之手段方式、持續期間及影響告訴人權利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