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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維辰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8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前案號:115年度嘉簡字第927號),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王維辰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友人,被告原仰慕告訴人,然因求之不得而心生怨懟,竟基於實施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8日0時34許,前往告訴人位在臺中市住所附近,嗣持續至同日3時50分許,在上址附近傳訊、撥打語音通話予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跟蹤騷擾。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惟上開罪嫌,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楊博為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