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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9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榮三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8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嘉簡字第10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榮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榮三為嘉義市○區○○街000號西市場自治會會長,吳山林在上開西市場經營牛肉麵店,於民國115年4月30日10時許,雙方在西市場內因「好市券」發放及招牌占用道路檢舉事件發生衝突。於警方到場處理後,王榮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0時25分許,在西市場內公然向吳山林辱罵:「幹破你娘」用語,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鍾承恩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截圖、案發現場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前開糾紛,而於前開時間、地點口出「破幹你娘」等語,復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查:

㈠「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

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立法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

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因招牌占用道路檢舉事件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於過程中脫口而出「幹破你娘」一詞,有本案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52、63至66頁),然被告雖在口角衝突過程中,口出「幹破你娘」之言語,但以當下場景觀之,被告係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不雅之用語,表達其憤怒不滿,而非故意透過該等言論對對方侮辱、貶損其社會地位,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因一時情緒激動,並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5頁)相符,且佐以雙方發生糾紛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僅具一時性、極為短暫之謾罵等作為整體觀察評價,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難徒憑被告上開言論認足使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口角之人,因此產生對告訴人的真實社會名譽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且該言論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均與社會名譽、名譽人格無涉,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種言語,並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不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反係對被告個人修養產生負面看法。被告上開行為,雖已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是依上開憲判意旨,並基於慎刑及刑法謙抑性原則,要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