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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娟與王淑玫為鄰居關係,雙方素來不睦,黃淑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分至下午2時48分間,多次行經王淑玫住處(地址詳卷)門口,朝王淑玫放置於該處之鞋內撒落數枚圖釘,適王淑玫出門欲穿鞋,右腳穿入鞋內時遭圖釘刺入,因而受有右腳底硬物穿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淑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淑娟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撒圖釘在王淑玫的鞋子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淑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稱:我於114年11月16日下

午3時15分要出門,當我右腳穿進球鞋時,一陣刺痛,就脫下鞋,發現鞋子內有圖釘,我就調閱監視器,發現黃淑娟於同日中午12時2分、下午1時46分、下午2時、2時8分、2時48分,靠近我家門口,朝鞋筒撒白色細小顆粒的不明物體及圖釘;我因為球鞋的穿口處很小,才沒有發覺球鞋裡有異狀,右腳就直接穿進鞋,我被刺到後,就發現1個圖釘在我要穿的球鞋裡,其他5個則在我家門口各處,以及另雙鞋子裡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32至33頁)。

㈡又告訴人住家門口樓梯間之監視器於114年11月16日中午12時

2分、下午1時46分、下午2時、2時8分、2時48分,均有拍攝到被告經過告訴人住處門口時,有以左手或右手朝放置鞋子之鞋筒撒落不明物體,此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22頁)。且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於翌日(即114年11月17日)至人義診所就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其右腳底遭硬物穿刺傷等情,此有人義診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及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4頁)等證附卷可參,可見告訴人至人義診所就診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具有密接性。是告訴人上開指述與監視器畫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相互吻合,堪以採信。稽此,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上述時地,將圖釘撒落至告訴人放置在其住處門口之鞋子內,致告訴人穿鞋時,右腳因遭圖釘刺入而受有右腳底硬物穿刺傷之傷害,足以認定。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素來不睦,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

、相互包容尊重,反以將圖釘撒入他人所穿鞋內之方式,恣意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腳底硬物穿刺傷之傷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無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意願,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3頁),自陳母親健在、離婚、育有1名子女、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