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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03號),被告於審理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志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林明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路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武」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驗前純質淨重達124.53公克),並自行分裝為小包裝後置於隨身包包內以供己施用,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113年9月5日晚上7時20分許,林明志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DH-2187號,應予更正)之自用小客車長時間熄火停放在嘉義縣民雄鄉嘉107線鄉道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經警認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查獲其為通緝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明志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89至290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12頁;毒偵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89至

290、294、296至298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05903號鑑定書、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戒毒偵字第98、9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21、25至40、43至44、47頁;毒偵卷第34、60、64頁正、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戒毒偵卷第22、29、40頁正、反面),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戒毒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1個,前經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僅係該包毒品業因取樣鑑定用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05903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毒偵卷第64頁正、反面),是該殘渣袋既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且該等殘留之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該殘渣袋亦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之一部分,從而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即應包含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1個,起訴書僅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容有誤會,爰由本院就此部分逕予更正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嗣自行分裝為小包裝,後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而為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國民健康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確定;另因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與被告另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5至284頁),是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與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偵卷第15至45、55、87至93頁),另於起訴書內敘明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本案雖與上開前案罪質不完全相同,然其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理當知悉我國法令明文嚴禁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詎其仍無視相關禁令,率爾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己施用,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並未記取先前所犯案件之教訓並心生警惕、提升法治觀念,猶再次漠視法律規定而觸法,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並

惡化治安而嚴重損及公益,亦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規定,猶非法持有數量非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至少達124.53公克,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違反電信法、竊盜、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其他次施用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255至284頁),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其自述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主要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其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將近2月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焊接工作,日薪約1,800元,前因中風致目前身體狀況不佳,表達能力受限,家中尚有母親及2名哥哥、1名姊姊之家庭生活、健康狀態、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7、2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前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編號1至17,經檢視均為米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71.3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9.4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4.37公克。另編號18-3,經檢視為褐色潮濕晶體,驗前毛重0.48公克,驗前淨重0.2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乙情,有該局114年1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0590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64頁正、反面),由此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8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各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爰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1個,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為:編號18-2,經檢視為米白色潮濕晶體,驗前毛重0.26公克,驗前淨重0.03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4%,驗前純質淨重小於0.01公克,亦有上開鑑定書存卷足憑,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1個,亦屬第二級毒品,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該殘渣袋前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命令廢棄乙節,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按(本院卷第77頁),是該殘渣袋既已經廢棄在案,即無重覆宣告沒收銷燬致開啟無益之刑事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7包(即編號1至17,含包裝袋17個) ⑴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至21頁) ⑵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5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05903號鑑定書(毒偵卷第64頁正、反面) ★編號1至17:經檢視均為米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71.3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9.46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4.37公克。 ★編號18-3:經檢視為褐色潮濕晶體,驗前毛重0.48公克,驗前淨重0.2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即編號18-3,含包裝袋1個) 3 殘渣袋 1個 ⑴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至21頁) 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989號扣押物品清單(戒毒偵卷第16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05903號鑑定書(毒偵卷第64頁正、反面) ★編號18-2:經檢視為米白色潮濕晶體,驗前毛重0.26公克,驗前淨重0.03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4%,驗前純質淨重小於0.01公克。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