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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安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7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安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61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安何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65、6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之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業提出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見偵卷第16至17頁)、矯正簡表(見偵卷第26至27頁),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六字第130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偵號卷第46頁)等證,即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經本院核閱無訛,且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同屬施用毒品案件,則可認被告對前開罪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且其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57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嗣於114年5月19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之處分執行出監,此有被告之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1、95頁),詎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持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7頁),自陳父母健在,但身體不佳、離婚、育有3名子女,父母及子女均由其胞妹扶養、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或務農、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68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以及除上開論以累犯前科紀錄外之其餘經法院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參以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卷第45頁】),為被告所有,亦係其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乙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是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750號被 告 黃安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再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22日4時2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22日1時27分許,因警接獲報案至上開住所查看,當場扣得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黃安何同意,於同日4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安何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黃安何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黃振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黃淑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黃振嘉所提供照片2張 證明被告黃安何於114年12月22日以針筒施用毒品之事實。 3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87)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87) 被告於114年12月22日4時2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1.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7張 2.扣案針筒1支 證明被告於114年12月22日為警當場扣得針筒1支之事實。 5 本署114年戒毒偵字第10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108年執更字第130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嘉義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 1.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2.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安何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108年執更字第130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等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