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秩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723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嘉簡字第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秩軒與告訴人鄭柏聖為同學,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時許,在嘉義縣○里○鄉○○村00號晨光露營區,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涉犯傷害等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不起訴處分)發生互毆,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膝部挫傷、雙側前臂及手腕擦挫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5年2月24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5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卷第35至36、7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