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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謝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2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謝重與告訴人許林丹丹為鄰居關係,2人於民國115年1月30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2(新興商店),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棍子毆打告訴人左小腿,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行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嘉簡字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