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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補充:被告李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7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建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9日執行完畢而出監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6頁反面)。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而提出證明之方法,並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罪為侵占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不同,難認其對於施用毒品類型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員警於值勤時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而攔查被告,發現被告為毒

品調驗人口且遭另案拘提,在員警發覺犯罪嫌疑之前,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而符自首規定,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1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釋放後3年內再次施用毒品(見毒偵卷第23頁正面、第25頁正面),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坦認犯行,嗣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否認犯行,並辯稱:警詢筆錄不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待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後,被告始願意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鐵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76頁),稍嫌過重,本院認以本院宣告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被 告 李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志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嘉義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319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花朵休閒汽車旅館102號房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113年11月25日15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李建志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徵其同意於113年11月25日1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4/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嘉義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