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和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
31、1528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和舜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和舜為躲避查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4日15時53分許前某時許,將其前所取得之車牌號碼「788-DYD」車牌,以白色貼布變造為「708-DYD」,並將上開變造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林和舜並於114年10月4日15時53分許,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機車,前往嘉義縣新港鄉埤仔村埤仔頭40-2「玄聖宮」,徒手持黏有雙面膠之塑膠條,竊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林和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27日19時36分許,前往前揭「玄聖宮」,徒手持黏有雙面膠之塑膠條,竊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8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林和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2日16時20分許,前往前揭「玄聖宮」,徒手持黏有雙面膠之塑膠條,竊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750元(已發還),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因遭「玄聖宮」主委鄭宏崎發覺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下稱犯罪事實三)。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和舜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115年3月18日訊問筆錄、115年3月24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科拘役、罰金(詳後述),自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不爭執。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其有使用白色貼布將車牌號碼中「788」,中間8的中間那一槓黏貼住,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破壞車牌結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0月4日15時53分許前某時許,有將車牌號碼「7
88-DYD」號車牌,變造為「708-DYD」,並將上開變造車牌懸掛於普通重型機車而行使之,並於114年10月4日15時53分許,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機車,前往址設嘉義縣新港鄉埤仔村埤仔頭40-2「玄聖宮」,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參以被告亦明確自承:伊有使用白色貼布將車牌號碼中的數字788,中間8的中間那一槓黏貼住,以為這樣不會被警察看出來,得手後,伊便拆卸車牌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將車牌數字「788」變造成「708」,並懸掛於機車上使用,以此躲避查緝,具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林和舜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宏崎所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或變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
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犯罪事實一中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32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懸掛變造車牌騎乘機車上路,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亦欠缺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犯後態度(坦承竊盜、否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返還告訴人(詳後述),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二至三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且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三所犯罰金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現金,既為被
告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1,750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
實一至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林和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林和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林和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黏有雙面膠之塑膠條 3捆 2 雙面膠 3捆 3 塑膠條 3條 4 車牌號碼000-000號 1面 5 玻璃球 1顆 6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7 依托咪酯菸彈 1顆 8 電子菸桿 1支 9 鴨舌帽 1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