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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嘉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6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嘉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翁嘉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21日晚間7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翁嘉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同上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9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本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114年度偵毒字第1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14年4月11日至116年4月10日),惟被告翁嘉欣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5年5月5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76號、第1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5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送達證書可憑,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3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接續另案刑事執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第186號、第187號、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206卷第1頁至第4頁、警096卷第1頁至第5頁、毒偵168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096卷第8頁、警206卷第10頁)、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096卷第9頁、警206卷第11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096卷第6頁、警206卷第12頁)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096卷第10頁、警206卷第15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1月28日殘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而於112年9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前開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審理時確認無誤(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

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於警詢時固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未供述有施用海洛因,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雖符合自首規定但就施用海洛因之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無適用自首規定以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於警詢時承認施用海洛因,雖未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已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應認有自首規定適用,爰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幫忙家裡經營花店,與父親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