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文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239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號),被告於審理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嚴文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嚴文助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1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1至62、65至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顯可區隔,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係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至警局採集尿液,斯時警方並未查獲被告持有任何毒品或與施用毒品相關之器具,而被告於同日製作筆錄時,即向警方如實供述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斯時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使警方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亦不能單憑被告具毒品管制人口身分,即逕認為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時,即主動供述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主要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及其他多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至41頁),難認其素行良好;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均屬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曾從事鋼骨結構之相關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不等,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相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均未扣案,審酌該等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239號被 告 嚴文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文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釋放(另案接續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113年6月24日2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早安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混合鹽水摻入注射針筒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嚴文助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後,於113年6月26日9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4年9月23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後,置入針筒內再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4年9月25日13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文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㈠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㈡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76)、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