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甲○○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係堂兄弟關係,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不滿乙○○所飼養犬隻吠叫影響睡眠,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住處見乙○○遛狗經過家門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對乙○○恫稱「如果你的狗再亂吠,我就打狗,如果人再講不聽,我連人一起打」等語,隨即再以同上言詞出言恫嚇乙○○,而以此加害身體及財產方式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驗傷診斷書(警卷第9頁)及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為堂兄弟,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恐嚇罪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告訴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為之,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其時空密接程度而言,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
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被訴實害行為之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已欠缺訴追條件而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然被告出言恐嚇與被訴持木棍攻擊告訴人,其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侵害法益各為身體法益與自由法益,彼此間不具備必然附隨關係,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審視不致認為傷害後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具階段行為(即恐嚇罪使傷害罪易於實現),被告所犯兩罪尚不具實行階段性前後吸收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仍應就恐嚇行為予以論罪科刑,一併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僅因犬隻吠叫問題引發
歧見,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無法壓抑己身怒氣率而為恐嚇言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損害,足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自耕農,與母親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坦認犯行且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促使被告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質與兼顧告訴人權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其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
追打告訴人致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被告被訴傷害犯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
訴人業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為憑,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倘具備訴追條件而予以實體論罪與恐嚇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