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竹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9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下午5時52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1樓商場內,發見前方之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00002女子(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正以雙手綁頭髮,被告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無法注意身後狀況而不及抗拒之際,從後方行經A女身旁並以左手抓A女之褲襠,以此方式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所以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9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騷擾罪嫌,無非以①被告之供述;②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③監視器錄影光碟與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09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從A女後方擦身而過,但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案發地點是開放式的賣場,我有承租遊戲機臺,當時我在巡場,我拿手機錄影,想拍給合作的老闆看,因為我想引進給大人玩的機臺,我經過A女身旁時沒有印象有碰到她,即使有碰觸也可能是手揮動所造成,但我沒有用手抓A女褲襠處之性騷擾舉動等語。經查:
(一)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遊戲器材旁整理我的頭髮,被告從我旁邊經過,我感覺有人突然快速的用手指抓我下體部位(警卷第12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是碰到我的褲襠處,他的手有抓我身體的感覺,不是單純碰到(偵卷第24頁);於審理時指證:被告用1隻手由下往上抓我的褲襠,他是用手指頭去抓,有碰到我尿尿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29-134頁),證述內容前後一致。然而,因被告說法與A女大相徑庭,雙方各執一詞,本案即應進一步檢視有無其他佐證得以和A女證詞相互印證,才能認定A女指述是否屬實。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賣場監視器檔案,製有如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3頁):
17:51:58 走道右側有各式遊戲機臺,現場人潮約有十
多人。被告雙手持手機舉在胸前錄影,走在賣場中間走道。A女離開原本玩的推盤機,背對鏡頭與被告。
17:52:01 被告往右走近推盤機,持續錄影,A女雙手
整理頭髮背對被告。A女身後有一名穿紅衣之民眾。
17:52:02 被告走向小型遙遙馬機臺持續拍攝,並從A女右側經過,A女在原處以雙手整理頭髮。
17:52:04 被告走向小型遙遙馬機臺,右手拿手機拍
攝,左手垂到身後。A女依然在原處以雙手整理頭髮。
17:52:08 被告轉身朝遊戲機臺及旁邊人群拍攝。A女依然在原處以雙手整理頭髮。
17:52:14 被告走到牆邊打電話。A女向家人求助,手指被告。
由前述勘驗結果可知,因賣場監視器是從高處以廣角往下拍攝,所以畫面中之人物比例過小,加上被告擦身而過A女時兩人均背對監視器鏡頭,A女身後也有其他民眾,以致從影像裡無法看出被告有無伸手抓A女下體之行為。另依A女於審理時自述現在身高146公分,案發時矮一點,被告供稱自己身高159公分(本院卷第134、138頁),足認兩人身高有明顯差距,倘若A女證稱被告係用手指頭由下往上抓其褲襠等語屬實,因褲襠位在身體軀幹與下肢之銜接點,屬於人體下半身較為隱密之部位,衡情被告應會有側身之舉動才能完成犯行,惟前揭監視器畫面並未呈現被告有此行徑。此外,雖然被告原本係雙手持手機錄影,之後則改以右手拿手機,左手垂到身後,但前開舉止之轉變係被告業已經過A女身旁(本院卷第50頁),且一般人無論以雙手或單手持手機錄影,均屬司空見慣之事,自難認被告錄影方式改變有何怪異可疑之處。故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有擦身而過A女身旁,且其行為舉止並無不尋常之情,此項監視器畫面無法與A女證詞相互印證,尚不足以補強A女指控上情為真。
(三)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被告手機裡拍攝之影片,內容為推盤機、搖搖馬等各種遊戲機臺使用之人群,未有針對A女等特定人攝錄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53頁),足見前述影片並無啟人疑竇之處,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A女固然指證歷歷,但除A女單一指述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充分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A女證述之真實性,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法院即不能單憑A女證詞作為斷罪之依據。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故意對兒童性騷擾犯行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