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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6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榮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999號),被告於審理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榮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榮義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9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9、52至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針筒內以食鹽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係因涉犯另案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毒品等案件而為警緝獲,惟依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於被告接受警察詢問時,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且縱使警方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是警方當時並無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而被告仍主動供述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主要犯罪情節並同意接受採尿(警卷第3至4頁),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次按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則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自首,但其自首之效力仍及於裁判上一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考量被告尚具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施

用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至34頁),難認素行良好,且其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再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乃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溫網室搭建之工作,收入狀況不固定,家中尚有母親及3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審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999號被 告 羅榮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榮義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5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2年25日17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注射針筒內以食鹽水稀釋後,使用針頭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等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14年12月27日7時2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155號前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8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榮義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 號 :R00-0000-000) 佐證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靜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