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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順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7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623號、115年度毒偵字第981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順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蔡順和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於民國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1月8日6時40分許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人身自由時間),在其位在嘉義市西區自強街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1月8日4時45分許,因警獲報有糾紛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4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4月16日0時17分許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人身自由時間),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依托咪酯之犯意,並於115年4月14日15時許,在同一住處,以將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置入加熱菸桿內,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而蔡順和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115年4月15日21時44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西區劉富街與玉山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翌(16)日0時1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130ng/mL、甲基安非他命3790ng/mL、依托咪酯221ng/mL之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5月23日19

時許至同月25日23時35分許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5日23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通緝犯而將其逮捕,復於翌(26)日1時2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蔡順和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至56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2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日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5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2日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6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警字第243號卷第12至15頁、第19至20頁;毒偵字第74號卷第63頁、第67頁;警字第923號卷第14至18頁、第26至27頁、第32至33頁、第37頁;毒偵字第623號卷第97頁、第109頁;警字第935號卷第8頁、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3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

前後持有含依托咪酯菸彈之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經被告在本院自陳在卷,又被告係經一次之驗尿結果查悉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是無其餘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揭毒品分開施用,自應認係同時施用,公訴意旨有所誤會,併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多次為前開施用毒品之行為,復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對用路人造成潛在之風險,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就施用毒品部分雖偶有失序影響社會治安動作,然多屬自戕行為,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就施用毒品上路駕駛之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復參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以及本案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為考量被告權益,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施用依托咪酯菸彈所使用之物,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菸彈3顆,經鑑定結果含依托咪酯,此有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是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 容 數量 地檢署保管字號 檢驗結果/備註 1 電子菸桿 1支 115年度保管字第1489號 2 菸油 1支 液劑(轉分裝瓶) 總毛重:9.92公克 檢驗結果:1,2-丙二醇 3 菸彈 3顆 115年度安保字第585號 總毛重:21.25公克/取1顆檢驗 檢驗結果:依托咪酯、1,2-丙二醇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