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7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竣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54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竣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扣案之黑色雨衣上衣、深藍色長褲各1件、黑色鞋子1雙、黑色提袋1個、犯罪工具手套1隻、電動砂輪機、鑿子各1支、未扣案之鐵鎚1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84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竣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電動砂輪機、鐵鎚、鑿子各1支,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5年6月29日凌晨3時48分許,在康同慶管領之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市○街000號之蝦皮智取店市政店,持上開工具破壞店內自助繳費機後,竊取新臺幣(下同)現金10,926元(已返還682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5年7月19日凌晨4時38分許,在康同慶管領之嘉義縣○○市○○里○○000號之蝦皮智取店前潭門市,持上開工具破壞門市內自助繳費機後,竊取4,701元得手。嗣為警扣得行竊時所著遮隱自身之黑色雨衣上衣、深藍色長褲各1件、黑色鞋子1雙、黑色提袋1個、犯罪工具手套1隻、電動砂輪機、鑿子各1支。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竣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康同慶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2 犯罪事實(二)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