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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育騰

王嘉羚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欽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A03為夫妻關係,A03為張雅婷所委任之徵信業者,對張雅婷之配偶A01進行徵信調查。張雅婷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下午,與A02、A032人,尾隨A01至嘉義縣大林鎮蓋亞莊園;嗣雙方相約於同日16時36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梅山梅花店理論後,A01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離去,張雅婷(所涉強制等犯行,經檢察官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強行坐在甲車駕駛座上阻擋A01離去,A01(所涉傷害犯行,經檢察官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遂強拉張雅婷起身,使張雅婷跌坐在地,其後張雅婷起身後站在甲車駕駛座車門與A01拉扯,拉扯中A01進行倒車。而A02、A03為阻止A01離去,遂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由A02開啟甲車左後座車門進入車內,並以手環抱駕駛座上A01肩膀,A03則攔阻A01關閉駕駛座車門並拉扯A01手部,2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1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4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A02以環抱告訴人A01肩膀之方式,被告A03則以攔阻告訴人關閉駕駛座車門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駕車離開,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證人張雅婷跌坐在地上,為避免告訴人倒車撞傷人,被告2人方為攔阻告訴人關閉車門及繼續開車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

2人為阻止告訴人駕駛車輛,乃由被告A02開啟甲車左後座車門進入車內,並以手環抱告訴人肩膀,被告A03則攔阻告訴人關閉駕駛座車門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A

01、證人張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昱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29、47至51頁,偵卷第9至10頁,偵續卷第83至86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提供影像①、②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譯文、案發現場充電樁監視器影像光碟、告訴人A01手繪現場位置圖及現場比對照片、新銳徵信有限公司(專案)委任契約書、給付切結書,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警卷第53至55頁,偵卷末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偵續卷第23至25、93至94、139至142頁暨同卷末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本院卷第68至70、89至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0000-00-00-00-00-00(案發現場充電樁監視器

影像)」(下稱A影像)及「00025(證人提供影像)」(下稱B影像)檔案,可見雙方於衝突發生之初(即A影像檔案時間00:07:18至00:07:42間),告訴人確有於證人張雅婷欲進入甲車駕駛座之際,將證人張雅婷用力往外拉扯,致其跌坐在車門邊地上,嗣告訴人進入甲車駕駛座,證人張雅婷則起身靠近甲車駕駛座,復遭告訴人用力推開,證人張雅婷再度趨前至甲車駕駛座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又遭告訴人用力推開,此時證人張雅婷人在甲車左側門邊略為重心不穩,而由在場之人協助攙扶,告訴人即開始緩速倒車,被告2人見狀,則由被告A02進入甲車駕駛座後方座位(車門開啟),被告A03則站於甲車駕駛座車門邊,與現場其他同行男子共同抵住駕駛座車門,避免告訴人再為倒車之行為,嗣(即A影像檔案時間00:0

7:42至00:08:14間)在場之同行男子已將證人張雅婷帶離甲車邊,此時證人張雅婷已非緊靠甲車,而有一定距離,且可直接步行離開,而此時被告A03仍持續站在甲車駕駛座旁,不讓甲車駕駛座車門關閉,而被告A02亦未離開甲車;另由B影像更可見被告2人在車門邊或駕駛座後方車內阻礙告訴人駕駛甲車時,證人張雅婷已不在畫面中,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8至70、89至97頁)。堪認被告2人縱於阻止告訴人駕車離開之初,係為保護證人張雅婷,避免證人張雅婷遭甲車碰撞,然當證人張雅婷已遭在場之人帶離車邊,並無遭甲車碰撞之危險時,被告2人即無繼續妨礙告訴人駕車離去之必要。

⒉依當代刑法思潮,刑法第24條第1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緊急危難之規定,其前段、後段內容在犯罪評價上具有雙重性,前段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後段則是規定寬恕罪責事由(Entschuldigungsgruende)或減輕罪責事由之過當避難…「強制性的緊急危難」,係指行為人客觀上有緊急之危難情狀,而其同時也是強制罪的受害人,行為人因遭受強暴、脅迫而處於持續性的危難,主觀上為了救助自己、親屬或密切關係者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被迫作出違法行為。於此情形,固然有持續性的緊急危難,且出於救助之避難意思,惟現代社會既有治安機構及司法機關,於個案之權衡,通常難認所施之違法行為符合必要性及手段相當性,而不得主張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於符合過當避難之要件時,應視個案事實之罪責程度而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令被告2人所辯,其等於阻擋告訴人駕車之際,係出於救助證人張雅婷人身安全之避難意思,方不得不為之,然當證人張雅婷已被帶離甲車時,即已無緊急避難可言,被告2人仍持續為強制行為,自不得直接阻卻其等犯罪行為所實現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結果歸責至明;至被告2人之共同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之行為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云云,然被告2人之行為明顯係欲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且被告2人亦表示其等就是要讓告訴人無法駕車,是辯護人所辯,毫無可採。

⒊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因我國強制罪之規定屬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而日常生活中,個人之間基本權發生衝突之情形無所不在,自需考慮刑罰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以免造成個人在社會活動中受到不當箝制而動輒得咎之情形。因此,學者多認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考量行為人要求對方履行一定義務或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逸脫之程度等等,綜合審酌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作為判定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之標準。就本案而言,縱如被告2人所辯,其等認為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行為,會傷及斯時站在甲車旁之證人張雅婷,然於證人張雅婷已離開甲車旁邊時,即已不符合緊急避難之情形,且被告2人更可選擇趨前保護已離開甲車旁之證人張雅婷,或立即帶證人張雅婷遠離現場之方式處理,被告2人卻捨此不為,反動輒訴諸蠻力,迫使告訴人無法駕駛甲車、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2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應認手段已過當,自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2人否認主觀犯意及辯稱行為欠缺違法性,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與他人發生衝突,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被告2人竟以前開方式阻擋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所為均顯有不該,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調解,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本院雖認不符合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情形,惟被告2人起初確係欲避免證人張雅婷受傷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2、A03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A02開啟甲車後座車門進入車內,並以手勒住駕駛座上告訴人頸部,被告A03則攔阻告訴人關閉駕駛座車門並捶打告訴人胸部,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頸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張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昱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譯文、現場充電樁監視器影像光碟、證人提供影像①、②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告訴人A01傷勢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

A02有環抱告訴人肩膀之行為,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證人張雅婷跌坐在地上,為避免告訴人倒車撞傷人,始攔阻告訴人關閉車門及繼續開車,但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2人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

2人為阻止告訴人駕駛車輛,乃由被告A02開啟甲車左後座車門進入車內,並以手環抱駕駛座上告訴人肩膀,被告A03則攔阻告訴人關閉駕駛座車門等情,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A01、證人張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昱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29、47至51頁,偵卷第9至10頁,偵續卷第83至86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提供影像①、②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譯文、案發現場充電樁監視器影像光碟、告訴人A01傷勢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1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證人張雅婷、被告A02及A03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被害人人身安全維護通知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1月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823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7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969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A01手繪現場位置圖及現場比對照片、漸漸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警卷第53至58、61至93頁,偵卷第46至54頁暨卷末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偵續卷第23至29、93至95頁暨同卷末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本院卷第68至70、89至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本院勘驗A影像及B影像檔案,均未見被告A02有以手勒住告

訴人頸部,A03有捶打告訴人胸部之情形,而當時在場之證人呂昱賢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A02要確認告訴人有沒有要強硬地開車離開,被告A02僅單純坐在車上;被告A03主要是以徒手架開的方式阻擋告訴人開車,沒有出拳的情事等語(警卷第49頁),是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A02有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被告A03有捶打告訴人胸部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⒊告訴人所受「頸部挫傷、頸部擦傷」之傷害,尚難證明與被告2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⑴告訴人於案發當天(114年10月3日)即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大林慈濟醫院進行驗傷,主訴「夫妻因談離婚協議不成爆衝突,其妻徒手抓傷個案」乙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警卷第61頁),而上開驗傷診斷書中,除四肢部載有「左前臂擦傷、左手大拇指擦傷」外,對於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陰部、其他部位均記載「無明顯外傷」,是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驗傷而受有「左前臂擦傷、左手大拇指擦傷」之傷害之事實,雖堪認定,然斯時告訴人並無受有「頸部挫傷、頸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雖於案發後2日即114年10月5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因「頸部挫傷、頸部擦傷」進行急診,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偵續卷第29頁),然告訴人係於114年10月5日15時09分許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而距離案發已近2日,該傷勢是否為案發當天由被告2人所致,顯非無疑;況告訴人指訴被告A03係捶打告訴人胸部,而告訴人前開傷勢並無任何關於胸部之擦挫傷,而告訴人指訴被告A02出手勒住其脖子,往中央扶手靠,並用全身力量壓住告訴人脖子,以被告A02之體型,若果如告訴人所稱傷害方式,衡情於114年10月3日驗傷當時即會產生相當之擦挫傷痕,且告訴人之主訴更會包括該部分之說明,然告訴人114年10月3日之驗傷證明不僅並未提及,且亦無此部分之傷勢,故告訴人之指訴難認有其他證據佐為補強。

⑵再者,衡諸常情,「瘀傷」應為身體受外力碰撞導致皮下微

血管破裂,因血液積聚於皮下所形成之非開放性傷勢,於受傷初期通常會呈現紅腫之情形,嗣始隨身體代謝而呈現其他皮膚顏色變化,而擦傷更為直接皮膚表層破裂之明顯外傷。惟觀諸告訴人於114年10月3日之驗傷證明,告訴人在與被告A02發生爭執,並經醫師詳為診斷後,其頸部並無明顯紅腫之外傷,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警卷第61頁),據此足見告訴人之頸部於案發當天並無呈現「擦傷、挫傷」常見之紅腫情形,亦無其他明顯外傷,自難以案發後2日之診斷證明書,逕論告訴人所受之「頸部挫傷、頸部擦傷」傷勢為被告2人造成。

⑶至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固有頸部擦傷之情形,然據證人呂育

賢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及張雅婷到蓋亞莊園時,張雅婷有問A01其脖子上的痕跡是怎麼來的,A01當時沒有回應,那個痕跡看起來像抓痕及草莓印,所以在衝突發生之前,我就有看到A01脖子上有傷痕等語(警卷第49頁),是告訴人脖子上之傷痕既於本案衝突發生前即已存在,更難認為被告2人所致。

⒋準此,告訴人雖受有「頸部挫傷、頸部擦傷」之傷害,惟本

案尚難徒憑案發後2日之診斷書及告訴人單一指訴,即推認該傷害與被告2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自無從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從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成立犯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