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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6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吳建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謝坤富發生糾紛,然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易卷第7至10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62號被 告 吳建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德與謝坤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舊識,於民國115年2月28日22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0號金山岩寺附近,吳建德因細故與謝坤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放置地上之鋁製棍棒毆打謝坤富,致謝坤富受有2處左顏面撕裂傷(長約2.5及2公分)、左手前臂淺層傷口、牙齒斷掉等傷害。

二、案經謝坤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謝坤富發生衝突而持鋁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坤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然參以雙方無深仇大恨,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疏難想像被告有何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且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棍棒,係臨時起意自路邊拾起,顯示被告應非預謀犯案,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