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含包裝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0、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明志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之4前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5年2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其上開前居處查獲,員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於115年2月25日下午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明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毒聲字2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4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4頁),被告於114年5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上開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非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卷第73頁、第91頁),核與證人馮安吉、賴秀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至20頁、第23之1至23之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4至3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5號)、犯罪嫌疑人陽性驗尿檢體及扣押物銷毀同意書(見警卷第32至3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見毒偵卷第81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2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97至98頁反面)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所持有之依托咪酯(被告行為時尚屬第二級毒品),係與其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購得,其係自購得之毒品中取用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74頁)明確,揆諸前開說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行為,應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與被告另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第42至43頁),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卻再犯本案相同犯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卻未能因此記取教訓,藉此戒除毒癮,竟再次為本案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不該;兼衡本案被告犯罪手段、施用毒品種類;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經檢驗後檢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存卷可佐(見偵卷第98頁;毒偵卷第109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21頁),足認係第一、二級毒品無訛,且上開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另扣案之依托咪酯則係與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購入,而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亦如前述,又因上開毒品包裝物殘留之微量第一、二級毒品均難以析離,故就上開毒品連同盛裝毒品之包裝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0、12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均係
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7至9、11、15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 品名,數量 數量 鑑定結果 1 1-1至1-12 海洛因,12包 1-1,1包 檢驗前淨重0.14公克、檢驗後淨重0.13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2、1-5,2包 檢驗前淨重共2.46公克、檢驗後淨重共2.42公克,純質淨重共0.46公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3、1-10、1-11,3包 檢驗前淨重共7.04公克、檢驗後淨重共7.03公克,純質淨重共4.68公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4、1-6至1-9,5包 檢驗前淨重共1.89公克、檢驗後淨重共1.87公克,純質淨重共0.86公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12,1包 檢驗前淨重2.73公克、檢驗後淨重2.70公克,純質淨重0.53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2-1至2-12 甲基安非他命,12包 毛重分別為2.28公克、0.48公克、2.28公克、1.45公克、0.72公克、2.30公克、2.28公克、1.18公克、2.28公克、2.31公克、1.03公克、6.60公克。(起訴書誤載0.26公克、1.54公克、0.41公克、0.41公克、0.35公克、0.4公克、0.41公克、0.4公克、0.41公克、3.11公克、1.45公克、1.93公克,應予更正) 抽驗1包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3-1 糖粉,1包 檢驗前淨重3.3053公克、檢驗後淨重3.2724公克 未檢出毒品成分 4 3-2 依托咪酯粉末,1包 檢驗前淨重12.4456公克、檢驗後淨重12.438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5 4-1至4-3 甘油(含依托咪酯),3罐 4-1、4-3,2罐 毛重分別為52.78公克、7.71公克 4-1、4-3抽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4-2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尼古丁成分 4-2,1罐 檢驗前淨重7.8920公克、檢驗後淨重7.8305公克 6 4-4至4-10 依托咪酯菸彈,7顆 毛重分別為3.31公克、3.81公克、3.83公克、3.36公克、3.54公克、3.11公克、3.96公克 抽驗4顆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7 5 菸彈(已使用),2粒 無 8 6-1 空菸彈,1包 無 9 6-2 空菸彈(全新),2粒 無 10 7-1至7-2 毒品吸食器,2組 無 11 8-1至8-2 加熱器,2支 無 12 9-1至9-2 毒品分裝器,2支 無 13 10-1至10-2 電子磅秤,2台 無 14 12 毒品分裝袋,1包 無 15 11 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