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宗耀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宗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宗耀前簽發未填寫發票日期之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60萬元支票各1張(票號分別為CY0000000號、CY0000000號;下分別稱9475號支票、6427號支票)予邱世宗,供邱世宗持向葉宗鑫借款。詎何宗耀明知9475號支票、6427號支票係由葉宗鑫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某時,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向行員謊稱9475號支票、6427號支票遺失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事宜,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掛失止付9475號支票、6427號支票。嗣葉宗鑫委由其妻巫美蘭於112年6月7日提示6427號支票,警察隨即偵辦侵占遺失物犯行,被告並於112年9月12日16時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向員警提出侵占遺失物之告訴,員警乃就葉宗鑫、巫美蘭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本署偵辦,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葉宗鑫、巫美蘭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

第9頁、第12頁反面至第16頁、第20至23頁,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偵續卷第37至41、107至109、117至119、129頁反面至131頁反面)。

㈡告訴人葉宗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警卷第2

1至25、27至33頁,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偵續卷第129頁及反面)。

㈢證人邱世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3頁反面,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

㈣證人巫美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

㈤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邱世宗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

圖(見警卷第49至51頁)、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2頁)。

㈥台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113年3月21日台票嘉掛字第11300

00003號函檢附9475號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及支票影本(見警卷第46至48頁)。

㈦台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114年11月25日台票嘉掛字第1140

000071號函檢附6427號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及支票影本(見偵續卷第149至153頁)。

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26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續卷第138至153頁)。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1年7月29日、111年9月1日有簽發未填寫日期之9475號支票、6427號支票,嗣於112年4月25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遺失9475號支票、6427號支票為由,辦理前開支票掛失止付事宜,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掛失止付9475號支票、6427號支票(下稱掛失止付程序),再於112年9月12日16時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向警員提出侵占遺失物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是將9475號支票、6427號支票簽發給邱世宗,並不知道邱世宗拿前開支票跟誰借錢,是邱世宗跟我說9475號支票、6427號支票遺失,我才會去辦理前開票據之掛失止付程序及報警,我主觀上並沒有要誣告他人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1年7月29日、111年9月1日有簽發未填寫日期之9475

號支票、6427號支票,嗣於112年4月25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辦理前開支票掛失止付程序,再於112年9月12日16時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向警員提出侵占遺失物告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屬實,並有告訴人、證人邱世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巫美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可佐,且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113年3月21日台票嘉掛字第1130000003號函、114年11月25日台票嘉掛字第1140000071號函各檢附9475號支票、6427號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及支票影本,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26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依告訴人歷來指述及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指稱:

⑴何宗耀要跟我借款,並要求不要填寫到期日,就約定當我需

要用錢時,先電話通知他,經過他同意授權後,由我自行填載到期日提示,所以何宗耀才於111年8月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瑪奇咖啡館簽發未有發票日、到期日的9475號支票給我,他又於111年9月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瑪奇咖啡館簽發未有發票日、到期日的6427號支票給我(見警卷第21頁反面)。

⑵何宗耀自己要跟我借錢,才會簽發6427號支票給我,且邱世

宗也要跟我借錢,但沒有支票可以開立,才由何宗耀簽發9475號支票給我(見警卷第23頁),且因為9475號支票是何宗耀簽發的,我就有請邱世宗後面背書9475號支票(見警卷第29頁);何宗耀則向我表示他有錢就會還錢,並透過邱世宗償還本金及利息,我不知道何宗耀、邱世宗如何約定,但後續繳息及還款都是由邱世宗負責(見警卷第23頁)。

⑶邱世宗於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7日、112年2月1日有以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6萬元、6,500元、9萬元,以及於111年12月6日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萬5,000元,匯至我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警卷第23頁)。

⑷我於112年2月間在瑪奇咖啡館,向何宗耀表示我需要用錢,

他說還需要3個月至4個月的時間,我們才約定由我填寫支票日期為112年6月15日(見警卷第30頁);我於112年6月4日還有通知他要軋票,於112年6月7日又傳已填寫112年6月15日的6427號支票照片給他(見警卷第23頁反面、第29至31頁)。

⑸何宗耀沒有告訴我他將9475號支票、6427號支票報遺失的事

情(見警卷第24頁);9475號支票、6427號支票現都由我持有(見警卷第31頁)。

⑹我叫我妻子巫美蘭持6427號支票至銀行提示,她於112年6月7

日中午12時45分,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以她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對6427號支票提示(見警卷第31頁)等語。

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證稱:80萬元則是邱世宗想要跟我借

錢,他去找何宗耀來跟我借錢,我錢是交給邱世宗,而60萬元是何宗耀開口跟我借錢,但我交60萬元給何宗耀時,邱世宗也在旁邊,所以我的認知是何宗耀與邱世宗共同跟我借80萬元,而何宗耀自己跟我借60萬元(見偵續卷第129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依然具結證稱:

⑴9475號支票則是邱世宗需要錢,但他沒有支票,就找何宗耀

,他們共同向我借的,所以9475號支票後面有邱世宗的背書,而6427號支票是何宗耀自己跟我借的,所以6427號支票後面才沒有邱世宗的背書(見本院卷第76頁)。

⑵我收取9475號支票、6427號支票時,都是在何宗耀經營的咖

啡廳內,現場有我、何宗耀、邱世宗;何宗耀於111年7月29日在現場將9475號支票給邱世宗背書後,邱世宗再拿給我,我把80萬元交給邱世宗;何宗耀本人於111年9月1日將6427號支票交給我,我把60萬元交給何宗耀(見本院卷第77、78頁)。

⑶9475號支票、6427號支票都沒有填載日期(見本院卷第79頁

);80萬元、60萬元的票據並非小金額,在何宗耀咖啡廳收票據前,就因為何宗耀說填寫日期會有時間壓力,他跟邱世宗有想要借半年以上的時間,所以才不填寫日期,並且說好如果我需要用錢,就自己填寫日期,但在填寫日期前要告知何宗耀或邱世宗,所以我在填寫日期前,才會透過Line告知對方我要填寫日期的行為(見本院卷第80頁)。

⑷我有在112年6月2日向何宗耀要錢,並詢問何宗耀是否要還款

,我也要軋票,但他都沒有反應(見本院卷第79頁),我也有傳給邱世宗(見本院卷第82頁),我才於112年6月7日將6427號支票填上112年6月15日的日期(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我先寄存證信函給何宗耀,但沒有寄給邱世宗,才在9475號支票填上114年2月15日的日期,並去銀行提示(見本院卷第79、82頁)。

⑸目前80萬元都沒有還,但60萬元則有還過5萬元、5萬元(見本院卷第78頁)等語。

⒋稽此,告訴人就「其將80萬元借予被告與邱世宗、60萬元借

予被告,並收受由被告簽發未填寫日期之9475號支票、6427號支票作為前開借款擔保」之原委與始末,以及「其為何將前開支票填具日期後提示」之經過等節之證述雖前後一致,且縱無明顯矛盾之處。

㈢然查:

⒈從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邱世宗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之擷圖(見警卷第49、50頁)觀之,可知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傳送之票據數位照片,並非本案之9475號支票、6427號支票,而係本票號碼CH386477號、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6477號本票),且告訴人係於112年6月4日分別向被告、邱世宗表示:「我要軋票了」,並於112年6月7日始傳送已填寫日期之6427號支票數位照片予邱世宗。

⒉復細譯上開對話內容(見警卷第49、50頁),被告於112年6

月2日向告訴人表示:「我有聯絡到世宗了!他說給他一點時間!他會處理給你!然後我也有請北部的朋友再找他!只要是一些時間!找到後會第一時間連絡你」、「我請人找他這件事不用跟他講!我也要找他!他也欠我錢!我們是同陣線的」,邱世宗則於112年6月7日向告訴人表示:「票跳了對你沒幫助」、「給我時間我會處理」、「我欠很多每個人都要錢」,而告訴人則回覆:「票是他開的,他要去承擔」,邱世宗遂表示:「你也知道是我」,告訴人旋回應:「你不能開我玩笑,二百多不是二拾」等語。可見邱世宗除積欠告訴人債務外,似尚有積欠被告、第三人債務,而被告上開訊息之文義究竟是基於願意就其簽發6427號支票負起擔保責任,或如告訴人指稱6427號支票係為擔保被告向其借貸之60萬元而願意先為邱世宗清償,則存有疑義;且當告訴人向邱世宗索討債務時,邱世宗旋向告訴人表示「你也知道是我」,告訴人並未予反駁或敘明6427號支票所擔保之債務為被告與邱世宗共同向其借貸之60萬元,且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借貸60萬元,是6427號支票所擔保之60萬元債務是否僅係告訴人依票據債務人而主觀上認定係由被告借貸60萬元,尚非無疑。

⒊是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邱世宗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之擷圖(見警卷第49、50頁),固能證明被告確有簽發與本案無關之6477號本票及本案6427號支票,並流通在外,以及邱世宗確有積欠告訴人多筆債務而已高達200多萬元,然能否據此論斷被告所簽發之6427號支票係為擔保被告向其借貸之60萬元,並推知被告明知9475號支票、6427號支票均係由告訴人持有,或者推論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辦理前開支票掛失止付程序「前」,確已知悉9475號支票、6427號支票係由告訴人持有,實屬有疑。

⒋又衡情一般人積欠他人債務,若使用匯款方式清償債務時,

多以自己或渠所持用之金融帳戶進行轉帳,或會向債權人表明渠係以何金融帳戶帳號轉帳,以便留存清償紀錄。而從邱世宗於111年7月20日傳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訊息予告訴人,於111年11月22日又傳送支票號碼CY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6435號支票)數位照片予告訴人,並表示「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邱世宗」,且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亦於111年11月2日、12月2日、12月6日、12月7日及112年1月3日、2月1日,確有邱世宗前開訊息所傳送之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分別匯入大小不一金額之款項等情觀之,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邱世宗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見警卷第51頁)、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2頁)等證在卷可參,況前情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邱世宗係為清償債務,乃於111年11月2日至112年2月1日間,以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陸續匯款至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稽此,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邱世宗確有積欠其債務,並於前開期間陸續清償之,惟能否據此推論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並明知6427號支票係告訴人所持有,抑或邱世宗是償還告訴人所稱被告積欠其之60萬元債務,均非無疑。

⒌再者,告訴人提出之其於114年2月3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

雖載明「為通知台端簽發票據號碼CY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80萬元未載明到期日支票一張,……,臺端簽發出借該紙支票之時,已授權執票人可自行填寫發票日並提示兌現。本人因經濟關係於114年2月10日急需使用該項金額,茲以本存證信函通知臺端,如於前開日期未將票面金額交付,將依授權關係自行填寫發票日為114年2月15日向銀行提示,並行使票據追索權」,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61頁)。然前開存證信函僅能佐證被告確有簽發9475號支票,且該張支票於114年2月3日時係由告訴人持有,告訴人將自行填寫日期,並於114年2月15日將提示支票兌現等情,然能否以此即推論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辦理9475號支票、6427號支票掛失止付程序「前」,確已知悉前開支票均係由告訴人持有,或確有授權告訴人自行填寫支票日期而知悉告訴人可能持有之,均有疑義。

⒍依上所述,縱使告訴人歷來指述一致,然本案尚無積極證據

足以補強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甚難憑此單一指述率認被告簽發6427號支票之目的乃係擔保其向告訴人借貸之60萬元,或者被告簽發9475號支票、6427號支票之際,均已明知告訴人持有前開支票,進而推論被告確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似非無疑。

⒎況且,證人邱世宗歷來陳述及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陳稱:我向何宗耀表示我要拿他的支票去借現金,

何宗耀就提供我9475號支票、6427號支票,他則表示不需要填寫日期,我就拿那2張支票跟葉宗鑫借貸60萬元、80萬元(見警卷第41頁反面);我向何宗耀借支票,並於111年間向葉宗鑫借款後,均有按時償還借款,直到112年間,我無力償還借款,且何宗耀要我把支票拿回去還他,我當時請他給我3個月時間,之後我還是無力償還借款,所以當何宗耀再跟我要支票時,我就向他謊稱支票拿回來了,但我遺失那2張支票,何宗耀才會去通報遺失等語(見警卷第43頁)。

⑵於偵訊時仍證稱:我要向葉宗鑫借錢,才向何宗耀借2張支票

,我跟何宗耀說2張支票是要向某位朋友借錢,但我沒說朋友是葉宗鑫,之後何宗耀因為要將支票還給銀行才能申請空白支票,所以於112年1月間向我索討2張支票,但我必須還錢給葉宗鑫,我有答應何宗耀還他支票,並跟他說2張支票由我的債主保管中,何宗耀於112年4月間某日打來問我支票,因為我還沒錢還葉宗鑫,就騙何宗耀說支票有拿回來過,但不知道放置何處,遺失了,我明白告訴何宗耀我於112年1月後有拿回2張支票,但在我保管中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反面)。

⑶於本院審理時依然證稱:因為我向何宗耀說要向朋友借錢,

何宗耀借9475號支票、6427號支票給我,這時候何宗耀不認識葉宗鑫,我有對何宗耀說朋友讓我慢慢還,前開票據不會真正兌現,且當我錢還完後,9475號支票、6427號支票就會還給我(見本院卷第83頁);何宗耀於112年初有向我要回沒有填寫日期的9475號支票、6427號支票,但我跟何宗耀說因為前開票據沒有日期,所以放在債主那邊,我都有正常繳付本金及利息,債主那邊不會去軋票(見本院卷第84頁);因為何宗耀一直催我還給他這2張支票,所以我就騙何宗耀說這2張支票已經換回,並在我手上,之後何宗耀在112年3月又要我將9475號支票、6427號支票還給他,但我跟他說我人在外地,無法馬上還,何宗耀於112年4月又跟我要前開支票,我就跟他說9475號支票、6427號支票均已經遺失(見本院卷第85頁)等語。

⑷稽此,證人邱世宗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亦無明顯矛盾之處,

且與被告歷來辯稱大致相符。是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辦理9475號支票、6427號支票掛失止付程序「前」,主觀上似認為前開支票均已由邱世宗取回並遺失,且因邱世宗積欠多人債務,被告亦未明確知悉前開支票係遭邱世宗持向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自難僅憑被告與證人邱世宗熟識且具有利害關係,即輕率否定「被告主觀認定前開支票已由邱世宗取回後遺失」之可能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9475號支票、6427號支票係由告訴人持有乙節,仍值存疑。

⒏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邱世宗於「111年底」介紹我

認識葉宗鑫(見警卷第3頁);因為我於111年11月22日借30萬元支票給邱世宗,他為了讓我相信他有拿我的支票去跟他朋友借錢,就介紹葉宗鑫給我認識(見警卷第14頁)等語。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提出其於「111年11月22日」傳送「Line貼圖(兔兔Cony比讚)」給告訴人,告訴人則回應「Line貼圖(饅頭人打招呼)」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本院卷第161頁),並供稱:「我是這時候才跟葉宗鑫加到L

ine、互相認識,且當日有開1張3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249頁)。顯見被告至少已於其所稱之「111年11月22日」已將告訴人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認識彼此。

⒐是以,果若被告自陳其於「111年11月22日」即認識告訴人,

而固有管道得向告訴人確認9475號支票、6427號支票之去向,然邱世宗於被告向其索要9475號支票、6427號支票時,已先向被告佯稱:票據已取回但遺失云云。衡情一般人遺失表彰財產之有價證券或證件時,當下反應本會立即將前開物品掛失並報警,以減少己身財物之損失。從而,被告在面對擔保80萬元、60萬元之支票去向不明,逕直接掛失9475號支票、6427號支票及報警而未再向告訴人查證,實與常情相近,自難據此苛責被告未予查證,逕認其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⒑最後,依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

我叫我妻子巫美蘭持6427號支票至銀行提示,她於112年6月7日12時45分,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以她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對6427號支票提示等語(見警卷第31頁),證人巫美蘭於警詢時亦陳稱:9475號支票、6427號支票都是由我先生葉宗鑫持有,他在6427號支票上填寫112年6月15日的日期,並叫我持該支票至銀行提示,我就於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45分在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以我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對6427號支票提示;「(問:警方提示本分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至5】供你查看,照片中著淺色上衣、深色長褲、斜背包包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人為何人?)是我本人」等語(見警卷第37頁及反面)。顯見於112年6月7日12時45分在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提示6427號支票之人係告訴人配偶巫美蘭,並非告訴人本人,且巫美蘭提示6427號支票之過程均經警員調閱、擷取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作為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至5之照片。又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巫美蘭認識,或被告明知、可得而知巫美蘭係告訴人之配偶。

⒒是以,被告於警方偵辦前開支票遺失案件時,當警員詢以「

經警方提示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至5之照片供你查看,你是否認識照片中之人?」,旋答稱:我不認識。警員接著以「你是否要對侵占你遺失支票之人提出告訴?」,遂答稱:我要對侵占我遺失支票之人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可知當警員提示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至5之照片供被告確認時,被告突見未曾見過之人持其所簽發之6427號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自會認為該人即係侵占6427號支票之人,遂向警員表明提起侵占遺失物之告訴,核與常理無違,能否據此即認被告明知9475號支票、6427號支票並未遺失,而主觀上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仍值存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第三點㈠至㈧所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以認定被告於111年7月29日、111年9月1日有簽發未填寫日期之9475號支票、6427號支票,嗣於112年4月25日辦理前開支票掛失止付程序,再於112年9月12日16時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向警員提出侵占遺失物告訴之事實,惟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明知前開票據均係告訴人所持有及其主觀上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之積極證據,本案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憶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