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8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2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嘉簡字第13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榮荏於民國115年8月17日14時21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遠傳電信嘉義中埔門市,申辦電信門號時,經該門市店長即告訴人陳怡雯查詢後,發現其尚積欠電信費無法申辦,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桌面上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4,730元之螢幕1台、印表機1台、螢幕保護貼7張及DM立架4個撥落在地,致上開物品均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嘉義中埔門市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榮荏已與告訴人陳怡雯、遠傳電信嘉義中埔門市即銓樂通信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