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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鴻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9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鴻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吳鴻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6日18時許,在停放於嘉義市○區○○路○段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盤查,並經其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警方復徵得吳鴻展同意,於同日18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被告吳鴻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9頁、第64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0頁)。

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1至15頁)。

3.扣案物照片6張(見警卷第17至18頁)。

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9頁)。

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20頁)。

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8月1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007477號函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55至156頁)。

7.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893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01頁)。

8.扣押物品清單(114毒保167)1份暨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177頁、第18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0年5月14日假釋出監,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他案,因而保護管束期滿前未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則前揭假釋恐有遭撤銷而繼續執行剩餘殘刑之可能,難認確屬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為免本案宣告累犯結果,將來尚有撤銷累犯等徒費司法資源之情形,本案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不佳、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種類、檢驗尿液之毒品濃度高低,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手段、被告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二伯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入監前月薪新臺幣4萬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893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堪認本案扣案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