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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昱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昱德應可預見將他人之皮包丟擲到馬路上或以之丟擲他人臉部,恐致皮包內之物品毀損及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縱發生傷害、毀損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11時49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保健街口,將告訴人蔡明芳之皮包丟擲到馬路上,被告隨後撿回皮包,再丟擲告訴人之臉部,致其受有臉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且告訴人之手機螢幕、口紅及眼鏡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又被告應可預見將他人拖拉下車,恐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同日11時57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00號前,徒手將告訴人自副駕駛座拖出車外至地面,致其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手挫傷及左上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5年2月23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嘉義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