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國文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君毓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侯國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侯國文於民國112至113年間擔任嘉義市新聞記者公會理事長及中視新聞台駐地記者,翁聖勳則擔任嘉義市新聞記者公會副總幹事及東森新聞雲網路記者,2人屬記者同業。侯國文因不滿翁聖勳以「嘉義市新聞記者公會」名義對外收取贊助資金,且於112年間刊登1篇張金龍(所涉傷害罪嫌,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之爭議性內容報導,侯國文乃夥同同業朋友紀建亨、陳致愷、劉冠宏(所涉傷害罪嫌,均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9月12日1時許,前往翁聖勳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之居所前道路,與翁聖勳商談前述事件,於過程中,侯國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對翁聖勳恫稱:「你住在哪我不知道」、「找你輸贏知道嗎、你知道嗎」、「您爸看…就要處理你,知不知道」、「你不相信我…去敷藥、去報案」、「懶爛你」、「幹你娘」、「我要把你處理其實不是今天,幹你娘,阿愷跟我說做一次,不然你是要怎樣」等語,致翁聖勳心生恐懼,危害於安全,並以腳踢擊翁聖勳,致翁聖勳受有左小腿挫傷及表淺微血管損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聖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侯國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中之自白(警卷第9至15頁,他卷第97至101頁,易卷第47至53、73至77、89至9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聖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4至46頁)、
證人即在場人紀建亨、陳致愷、劉冠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至6頁,他卷第97至99、103至105頁;警卷第19至25頁,他卷第107至111頁;警卷第35至40頁,他卷第107至111頁)。
㈢影片時間軸、錄影畫面、錄音譯文(他卷第11至13、21至24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他卷第15至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3至86、100至103、120至1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畫面(警卷第148至158頁)、(告訴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偵卷第47至67頁)、監視錄影器及手機錄影光碟。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
⒈被告於同日先後多次出言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嘉義市新聞記者公會理事長及中視新聞台駐地記者,因不滿告訴人之上揭作為,於凌晨時夥同同業朋友紀建亨、陳致愷、劉冠宏,前往告訴人之居所前道路,與告訴人商談上揭事件,然於過程中,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無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易卷第13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易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