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町翼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町翼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髮夾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114年5月28日」應更正為「114年7月15日」,並增加「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蝦皮拍賣交易頁面」為證據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町翼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
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警方基於蒐證目的購入上開仿冒髮夾1件,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因論罪法條同一,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自114年4月間某日起至114年7月15日售出前述仿冒商
標之髮夾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為侵害商標權人對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以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售出仿冒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商標之髮夾1件,業據扣案,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警方以新臺幣(下同)76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
品(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又本案雖因警方僅為蒐證,自始無買受真意而不能完成交易,然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予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於客觀事實上所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縱依法應返還、賠償權利人,於權利人實際取回該財物或損害獲得償付前,仍不應允許犯罪行為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沒收。是上開76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