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子淇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子淇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114年」後補充「3月間」,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高子淇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
修正,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屆至本案宣判時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4年3月間不詳時間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販賣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陳町翼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
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竟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期間,及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侵害美商蘋果公司商標權之物,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在卷供參(見偵卷第6-7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依照陳町翼指示創立蝦皮帳戶、綁
定名下帳戶,並將匯入我名下台新國際商業帳戶的錢,再匯款到陳町翼名下的蝦皮錢包,我沒有去了解後續的金流,我只是想學電商操作;我轉匯的款項都是依照陳町翼指示,我收到多少錢就依指示全部轉出,我沒有額外留存款項,我學習電商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56-5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印有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傳輸線 1條 2 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電源轉接器 1個【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57號
犯罪事實
一、高子淇、陳町翼(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另簽分偵辦)均明知「APPLE」相關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電腦軟硬體、滑鼠墊、充電器、電池組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又各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之電腦、手機及電池組等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竟於民國114年間不詳時間,先由陳町翼自不詳廠商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傳輸線1條及電源轉接器1個(下稱本案傳輸線及電源轉接器),再以高子淇申辦之蝦皮帳號「fengze1031」,於網路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本案傳輸線及電源轉接器,供不特定之人於上揭網路賣場選購,高子淇並以其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2888********75號帳戶作為上開蝦皮帳號之收款帳戶。
嗣經警於114年9月9日上網瀏覽蝦皮購物網站,向其以新臺幣(下同)35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傳輸線及電源轉接器後,將本案傳輸線及電源轉接器送至美商蘋果公司在臺驗證單位進行鑑定,確認高子淇、陳町翼於網路刊登販售之本案傳輸線及電源轉接器確實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案傳輸線及電源轉接器照片、蝦皮購物網站用戶註冊帳號「fengze1031」之申登人基本資料、美商蘋果公司鑑定能力證明書、APPLE真品與仿品驗證報告書、被告所使用之蝦皮帳號「fengze1031」頁面截圖、被告所用蝦皮帳號「fengze1031」綁定之銀行帳戶收款明細各1份等事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仿冒商標之本案傳輸線及電源轉接器,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因犯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