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仲乾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仲乾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BMW商標鑰匙標參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仲乾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以及意圖販
賣持有仿冒商標商品而於其蝦皮賣場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㈢本案員警透過蝦皮網站購入仿冒BMW商標鑰匙標,乃係基於蒐
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等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被告接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㈣被告係基於單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決意,為本
案多次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公開陳列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一定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拜耳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扣案仿冒BMW商標鑰匙標3個,經鑑定認屬仿冒商標商品,係
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金,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並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屬實,惟其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46號被 告 黃仲乾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乾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BMW」商標文字圖樣,係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拜耳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核准,取得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黃仲乾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等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前某時,先向大陸地區不詳人士,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元,購買輸入仿冒上述商標等之標誌後,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其借用不知情之蔡美芳所申請之帳號「kaori710814」,以「bmw 鑰匙 標 11mm金屬標 車標 遙控器 車標貼 logo 貼紙 車鑰匙 貼 車貼標誌 寶馬 金屬」標題,刊登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消費者瀏覽選購而陳列之,並以每件約35元(不含運費)之價位,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經警於114年6月17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145元(含運費)購買上開仿冒「BMW」商標之鑰匙標3個,取得該商品後,送請拜耳公司委任之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恒鼎公司)鑑定,確認黃仲乾所交寄之鑰匙標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仲乾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美芳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網頁列印資料、商品包裹與訂單查詢網頁資料、拜耳公司出具之鑑定聲明書、蝦皮拍賣網站帳號kaori710814銀行帳戶資料、提領紀錄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至為警查獲到案時止,先後多次透過拍賣網站於密接之時間內,利用相同方式,接續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顯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品之決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