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韋慶選任辯護人 林一心律師被 告 李家麟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被 告 賴瀅如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57號),因被告均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智訴字第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韋慶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李家麟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賴瀅如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紅包袋壹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韋慶、李家麟可預見申辦電子商務平臺之帳號申請並無門
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之不法目的,實無與他人共用電子商務平臺之必要,竟仍均基於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由李家麟於民國112年底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向李韋慶商借其於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架設之蝦皮拍賣網站(下稱蝦皮拍賣)所申設並綁定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帳號「knight0414」(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陳」之人(下稱「小陳」)。嗣「小陳」再轉介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MC」之人(下稱「MC」)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本案蝦皮帳號從事網路購物交易,並以A帳戶作為收取蝦皮拍賣貨款之用,由李韋慶每月結算A帳戶營業額後,扣除上開500元對價後,轉帳至李家麟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再由李家麟自B帳戶領取現金,扣除本案蝦皮帳號每月營業額之1.5%~3%之分潤後,將款項交予「MC」指定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明知「GUCCI」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係義大利商固喜歡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下稱固喜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包裝用紙袋等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固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於114年8月18日前某時,未經商標權人固喜公司同意或授權,以本案蝦皮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販賣侵害固喜公司商標權之紅包袋(下稱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經警佯裝為買家,於114年8月18日21時34分許以143元(含運費)購買仿冒商標之紅包袋1盒,並經辨識後發現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㈡李韋慶、李家麟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基於誣告之
犯意,李韋慶於114年11月10日9時6分許起,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二隊警詢室內,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賴瀅如為本案蝦皮帳號之實際經營者,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相關資訊係由賴瀅如所刊登及販售;李家麟則於114年11月10日11時12分許起,在上開警詢室內,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其收受李韋慶所提供之本案蝦皮帳號後,交予賴瀅如經營,賴瀅如為本案蝦皮帳號之實際經營者,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相關資訊係由賴瀅如所刊登及販售。嗣於同一案件接受後續調查時,李韋慶、李家麟均復改稱:賴瀅如並非本案蝦皮帳號之實際經營者等語,因而為警查悉上情。
㈢賴瀅如為使實際經營本案蝦皮帳號販售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人免除違反商標法罪刑,竟基於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14年11月10日13時25分許起,在上開警詢室內,向警謊稱本案蝦皮帳號為其向李韋慶借用,由其負責刊登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相關資訊及販售,並每月由其向李韋慶收取本案蝦皮帳號營業額。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韋慶、李家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賴瀅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本案蝦皮帳號申請人資料、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資料畫面、
蝦皮訂單資料、購得仿冒固喜公司商標商品交易明細、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4年9月19日114恒鼎智字第0304號函、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商標註冊資料。
㈣被告賴瀅如於偵查中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㈤李韋慶等3人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紅包袋1盒(10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韋慶、李家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賴瀅如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李韋慶、李家麟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被告李韋慶、李家麟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為幫助犯,已詳如上述,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被告李韋慶、李家麟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韋慶、李家麟就所涉誣告罪部分,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智訴卷第160頁),又其所誣告之被告賴瀅如所涉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部分未經起訴,亦即其所誣告之案件迄今均無「裁判確定」之情形存在,故參酌上開意旨,應認本案仍有刑法第172條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李韋慶、李家麟之犯罪情節,認本件尚無免除其刑之適用,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韋慶、李家麟將本案
蝦皮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讓本案正犯因此得以獲取犯罪所得,復又向警員誣告被告賴瀅如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幸經檢察官詳查後,未對被告賴瀅如起訴(另偵辦其頂替罪部分),未使被告李韋慶、李家麟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擴大;再考量被告李韋慶、李家麟終能坦認犯行,被告李韋慶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而被告賴瀅如則始終坦承犯行,並提出相關證據以利偵查作為之進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智訴卷第152、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被告李韋慶就本案共獲得報酬1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李
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智訴卷第162頁),此為被告李韋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經其主動繳回,此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及收據為憑(本院智訴卷第169、1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李家麟則稱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家麟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韋慶、李家麟所幫助之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即販賣侵權商品之對價),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予宣告沒收。
㈢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紅包袋1盒,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有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在卷可佐(警卷第51至52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