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雅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拖鞋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販賣,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㈡證據部分並補充:⒈被告陳雅萍簽署暨道歉說明函、和解契約書各1紙(見本院智易卷第37、39頁)、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智易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及罪數⒈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
透過網路方式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營利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陳列本案仿冒商品,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起訴意旨不當之處及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⒈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行,雖認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見起訴書第2頁)。⒉然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
,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稽此,警員基於蒐證目的而購入仿冒ADIDAS商標之拖鞋1雙,
依上揭說明,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無對透過網路方式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本案所為則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⒋至於起訴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之法條與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
均係商標法第97條規定,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⒈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透過網路方式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
⒉又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此有被告簽署之道歉暨說明函、和解契約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智易卷第37、39頁),是被告確有悛悔之念。
⒊兼衡被告非法陳列商品之數量及期間,暨被告之大學畢業智
識程度(見本院智易卷第41頁),自陳已婚、育有1名1歲子女、從事行政人員工作月薪3萬元、丈夫失業、須支付母親及公婆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無犯罪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犯後良有悔意;況且,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告訴人刑事陳報㈡狀存卷可查(見本卷智易卷第35頁),足見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拖鞋1雙,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㈡本案雖因員警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然員警購買仿冒ADIDAS商標之拖鞋1雙時,已支付被告400元之對價,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此部分對價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5,000元完畢,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業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68號被 告 陳雅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萍明知ADIDAS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鞋子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份某時起,自不詳網路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拖鞋1雙後,再以新臺幣400元之價格,以蝦皮拍賣網站帳號「ru204ao4」(賣場名稱:Y&PShop)張貼銷售上開之仿冒商品,嗣員警上網瀏覽發覺,於114年7月23日佯以買家下標購買並取貨,送請「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遂偵辦處理,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拖鞋1雙,再經通知陳雅萍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方式購入仿冒商標拖鞋1雙,並置於其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曉該商品是仿冒的,亦不清楚商標法的規範云云。惟查:
(一)上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一情,有刑事告訴暨陳報狀、刑事委任狀、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蝦皮賣場頁面擷圖、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阿迪達斯公司所申請之上開商標及圖樣,係屬服飾、鞋類及背包等之知名品牌,具有相當之聲譽,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況參上開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可知本件扣案拖鞋之真品單價係1,290元,與被告販售之仿冒商品價格有顯著落差,實難認被告對其陳列販售之上開拖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乙事全然無知。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拖鞋1雙為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修正前條文:第97條(105.11.30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