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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選任辯護人 洪晨博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

之方式謀求解決紛爭之道,竟恐嚇告訴人A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恐嚇之言詞、犯罪所生之損害、再酌以被告未曾受法院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狀況、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見易字卷第113至115頁)、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17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雖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13至115頁),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易字卷第117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4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代號A00000000000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係情侶關係,雙方因分手事宜迭生爭執,A03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3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我也有一些備份不知道該給誰看,帶著你的人離開我的視線,否則我不知道什麼時候又要發瘋」、「你這小人指配我用小人手段」、「你高興就好,我瘋起來也是隨我」等文字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A女,並將渠等2人於交往期間,經A女同意所攝錄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影像截圖3張(下稱本案性影像截圖)後,傳送予A女,隨後又立即收回本案性影像截圖,以此方式示意其隨時可能散布本案性影像截圖供他人觀覽,致使A女擔心A03會散布本案性影像截圖使其名譽掃地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曾傳送本案訊息及本案性影像截圖予告訴人之事實。 ②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是因為告訴人將伊的影像給林育進看,伊不知道是什麼影像,伊很害怕,才傳這些訊息給告訴人,伊只是要保護自己,告訴告訴人伊也有她的性影像,來阻止告訴人散布伊的影片云云。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及本案性影像截圖予告訴人,暗示其有可能散布本案性影像截圖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本案訊息)1份。 ①證明被告持有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②被告傳送本案訊息及本案性影像截圖予告訴人後,隨即收回訊息之行為,顯然在對告訴人預告,其隨時有可能將本案性影像截圖傳送予他人觀覽,並以此要脅告訴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4 本案性影像截圖及被告手機「GOOGLE雲端硬碟」頁面翻拍照片。 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953號搜索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勘察同意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