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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哲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75、2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哲銘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梁哲銘與警卷代號BN000-H114060(代號B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時,均係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之受刑人。詎梁哲銘於當日18時59分許,於嘉義監獄義舍8房內,竟意圖性騷擾,乘B男彎腰背對其整理床鋪之際,伸手碰觸B男之臀部與陰莖1下,致B男受驚嚇而轉身質問梁哲銘,並向嘉義監獄反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梁哲銘於嘉義監獄之訪談紀錄、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B男於嘉義監獄之訪談紀錄、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嘉義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懲罰書、懲罰陳述意見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嘉義監獄114年10月29日嘉監戒字第11400056130號函附調查資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