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應遠離甲○○○位在嘉義縣朴子市住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2年。
詎乙○○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2月20日10時22分許,進入甲○○○上開住處內,未遠離甲○○○住所超過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佐: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5頁正、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7頁)。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警卷第8-9頁)。
㈣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卷第10-14頁)。
㈤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
㈥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頁)。
㈦被告之戶籍資料(見警卷第2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
0頁),於行為時(114年12月)已逾80歲,本案情節又屬輕微,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所核發之保
護令後,未能確實遵守限制而違犯本案保護令之禁制內容,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