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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查桂茹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查桂茹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擅自前往」部分應補充為「騎乘機車擅自前往」、第11行「門口徘徊」部分應補充為「門口藉故徘徊」、第12行「致李德卿心生畏懼」部分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查桂茹明知本院核發之114年度家護字第121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已明文禁止其對告訴人李德卿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須遠離告訴人位於嘉義縣○○鎮○○街00號之住處至少100公尺,竟仍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騎乘機車逕自前往上址屋外藉故徘徊,經告訴人發現後予以驅趕,仍持續在上址附近逗留而未儘速離去,顯已直接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是被告所為已足令一般人在精神上感到不快不安,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中關於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保護令,該民事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民事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民事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民事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已收受並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本案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無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規定,擅自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外予以騷擾,經驅離後仍持續在附近逗留,已嚴重打擾告訴人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安寧,顯見其漠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及他人權益,守法意識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其不斷藉詞欲探望與告訴人間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頻繁前往告訴人前揭住處,甚至每月平均達20次左右(見警卷第4頁),即令被告犯罪之動機非無令人可憐之處,然其於非理性之情緒下所為已不僅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造成相當之困擾,更足見其並未遵循本案保護令所定被告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暨應遵守注意事項之規範,倘若被告認該會面交往方式有窒礙難行之處,理應依法循正當程序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而非於明知本案保護令之誡命下仍執意逕自前往告訴人之住處而違反相關規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被 告 查桂茹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查桂茹係李德卿之前妻,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查桂茹前曾對李德卿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2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查桂茹不得對李德卿及其子女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李德卿之住居所(嘉義縣○○鎮○○里○○街00號)、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嘉義縣○○國民小學)、李德卿之工作場所(嘉義縣○○鎮○○路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2月23日17時27分許,擅自前往嘉義縣○○鎮○○里○○街00號門口徘徊,以此方式騷擾李德卿,未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致李德卿心生畏懼,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桂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德卿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資料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