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輝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蘇輝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錏管一支」後補充:「(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00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林景生訴由」刪除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輝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竟徒手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為600元、被告坦認犯行,復已將竊取之錏管1支返還給被害人林景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速偵卷第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衡酌被告已坦承犯罪,且已將竊取之物品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1頁),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錏管1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87號被 告 蘇輝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輝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5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至嘉義縣○○鄉○○村000○00號(蘇厝村五福宮),在上址圍牆邊,徒手竊取林景生所有之錏管一支,置於A車車斗,正欲離去時,為林景生發覺攔下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錏管一支(已發還林景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景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輝南於警局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景生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