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仙
陳正瑞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1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2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瑞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陳正瑞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除「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5款」更正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並補充「被告黃瑞仙、陳正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所犯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㈡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
㈢緩刑及所定負擔: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註:黃瑞仙部分)。
㈣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10號被 告 黃瑞仙
陳正瑞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黃瑞仙、陳正瑞分別為址設雲林縣○○鄉○○村○○街00巷00號一樓
「晶讚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明知余慶強,係以探親、團聚名義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並無工作許可證,不可在臺灣地區工作,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連絡,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起,以不詳報酬,僱用余慶強在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協助載運非法外籍移工、參與其等承攬之向陽優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架設工程施作。嗣經民眾檢舉在嘉義縣○○鎮○○里○○路000號住宅(下稱本案查獲地)有非法雇主載運外籍移工等情,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專勤隊即會同海巡署,於112年11月14日6時20分許,前往本案查獲地,當場查獲余慶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準備載運10名外籍人士前往上址義竹鄉從事太陽能工作,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勤隊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瑞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黃瑞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太陽能工作幾乎是我老公即被告陳正瑞在處理,我沒付工資給余慶強,他來台機票是我買的、在台期間吃我得住我的,偶爾幫點小忙,我怎麼會付他薪水,我偶爾自己騎車到工地,就看到余慶強偶爾幫忙拉繩子、拉正太陽能板的板子能正常安裝在架子上,他真的沒做其他工作,那時候工作是在義竹鄉,跟向陽公司的下包承攬的云云。 2 被告陳正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正瑞坦承是「晶讚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然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那時候(112年11月14日)公司就沒工作可做,不知道他們跑去做什麼事情,不知道我老婆在講什麼,我確實沒有付工資給余慶強,有時候會請他在住處幫忙搬東西、整理一下,只有這樣,他在台灣跟我們一起吃、住,偶爾給他一點零花錢云云。 3 證人余慶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來臺灣7天有4天去工地幫忙,都是從事太陽能工作,老闆即被告陳正瑞之子陳榮淵(另為不起訴處分)請其駕駛廂型車至前揭民宅載運外籍人士,工作內容除擔任駕駛外,於工作場所受老闆即被告陳正瑞、被告黃瑞仙、陳榮淵之指派,從事鎖螺帽、掛鉤子及搬東西等工作,工作時間上午6時至下午16時30分,工資尚未議定等語。 4 證人NGUYEN THE KY(編號11-52)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證人余慶強一起在工地工作並同時擔任司機之事實。 5 證人胡士風(編號11-44)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為司機協助載之事實。 6 證人阮成忠(編號11-45)、阿蒂(編號印尼籍)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 1.其等有與余慶強在工地一起工作之事實。 2.指認被告陳正瑞為大老闆、發放薪資者。 7 證人馬娣妮(編號11-49)、BAIHAKI IMAM(編號11-50)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 1.曾於工地見過余慶強。 2.指認被告黃瑞仙為老闆即被告陳正瑞的配偶。 3.指認被告陳正瑞為大老闆、發放薪資者。 8 證人潘氏碧香(編號11-38)、阮氏碧蓮(編號11-39)、裴氏勝(編號11-40)、(編號11-42)、范文製(編號11-43)、阮友能(編號11-46)、PHAM BA ANH(編號11-51)、潘文林(編號11-53)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曾於工地見過余慶強或一同工作之事實。 9 證人李承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 1.曾於工地見過余慶強鎖螺帽約2次。 2.指認被告陳正瑞為老闆,被告黃瑞仙為老闆娘,證人李承樺曾受雇於被告陳正瑞2年,負責在載運外勞至工地,亦曾載運器械山貓時,順路載證人余慶強去工地。 3.指認被告陳正瑞為大老闆、發放薪資者。 10 證人李淑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112年11月14日受被告黃瑞仙指示,帶證人余慶強至本案查獲地載運外勞,但至於要載送至何處工作,未事先、更不會提前告知,需等待另一部車出現到場才會知道之事實。 11 1.查獲現場照片9張 2.證人余慶強歷次申請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3.指認照片 4.非法工作地點照片、工程契約、查獲外人名冊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4款、第5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