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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昭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昭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AZK-073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為使因超速違規已遭吊扣車牌之車輛能上路使用,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懸掛,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牌照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該;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號「AZK-0731」號車牌2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毒品等物,因被告於查獲時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仍在偵查中,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涉另案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18號被 告 黃昭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閔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車牌因交通違規,於民國107年8月27日為監理機關所吊扣,黃昭閔遂於115年2月底某日,在臉書社群媒體網站,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購得車牌號碼「AZK-0731」號偽造車牌2面後,黃昭閔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汽車上,並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5年3月21日1時57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新榮路與延平街口,因黃昭閔駕駛車輛怠速違停轉角處紅線,形跡可疑而予盤查,經警確認本案汽車之車身號碼與所懸掛之車牌不符而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AZK-0731」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車牌號碼「AZK-0731」車牌所有人李冠蓉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5年4月1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50176999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拍攝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各1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汽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車牌號碼「AZK-0731」號偽造車牌2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天 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