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安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名,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
用海洛因,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
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務農及為油漆工,與父母、未成年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再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10月11日19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夜市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10月13日9時40分許,因協助調查他人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案,經其同意於同日9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A0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12)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12) 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9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114年戒毒偵字第105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108年執更字第130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嘉義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 1.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2.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108年執更字第130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等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