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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鈴諺

方竣儀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鈴諺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竣儀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毀損罪及部分背信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反之,若對於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而並無任何用益、處分之權者,例如受僱人、學徒等,則不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法務部(75)法檢㈡字第1013號函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楊OO所駕駛車牌號碼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雖係向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然其對乙車有事實支配與監督權而為犯罪被害人,本案毀損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鈴諺、方竣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接續毀損告訴人所承租之乙車,以及毀損告訴人住處

大門、鋁門框、大門玻璃等,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毀損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翁鈴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金簡字第27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4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翁鈴諺本案所涉毀棄損壞罪,雖與前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罪質不同,然被告翁鈴諺因前案徒刑執行而入監執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卻於入監執行後未及半年又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破壞告訴人所承

租及所有之上開物品,顯見被告2人對於他人財產權漠視、毫不加以尊重之心態,參以被告2人本案毀損行為導致告訴人之損失等財物價值,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但均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4411號

被 告 翁鈴諺

方竣儀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鈴諺因不滿楊OO之同居人呂OO積欠薪資,而於民國115年2月7日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方竣儀,一同前往呂OO與楊OO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欲向呂OO理論,惟因未見到呂OO,二人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翁鈴諺持長條鐵條、方竣儀持鋁製球棒,共同砸損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翊揚交通有限公司承租,由楊OO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翁鈴諺、方竣儀二人第一次毀損乙車後,於同日4時48分許,先行駕駛甲車離去,復於同日4時50分許再次返回上開地址,接續原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分別持上開相同物品,以上開相同手法再次砸損乙車,致乙車車窗玻璃均破裂、右側後照鏡斷掉、引擎蓋鈑金凹陷、前後車燈殼均破裂、左側前後板金均掉漆及凹陷而不堪使用,方竣儀另持鋁製球棒敲打楊OO住處大門,致該址大門鐵捲門有一處輕微凹陷、鋁門框凹陷受損、大門玻璃亦有損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OO。

二、案經楊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鈴諺、被告方竣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OO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監視器擷取影像、乙車受損照片、告訴人住處大門受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翁鈴諺、被告方竣儀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翁鈴諺、被告方竣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被告翁鈴諺、被告方竣儀基於單一毀棄損壞之犯意,先後持長條鐵條與鋁製球棒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於接續之一行為,並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翁鈴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

年金簡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4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翁鈴諺本案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雖與構成累犯之洗錢防制法前案罪質不同,然被告翁鈴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卻又再為本案犯行,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未扣案之長條鐵條與鋁製球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被告供稱均已經丟棄,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翁鈴諺二人另涉恐嚇罪嫌,然被告二人雖有持鐵條、球棒砸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及住處大門,然除此之外,並未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表示將以何種方式危害其生命、身體等法益,尚不能僅因被告二人損毀告訴人之車輛,推斷其等涉有恐嚇犯行,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等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毀棄損壞罪嫌間,應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