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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雍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雍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雍史(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黑人」)與吳富景(所涉賭博罪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曾雍史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其所有之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冠軍」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jks857.com)並註冊取得總代理帳號「as68」及密碼,嗣於完成上、下線獲利成數之相關權限設定後,再將該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吳富景使用,吳富景隨即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21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以Line聯繫招攬、聚集不特定賭客成為下線會員,賭客於連結網際網路後,即可藉由輸入吳富景提供之下線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冠軍」賭博網站並於吳富景設定之下注額度內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今彩539之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即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賭客可選擇「二星」(即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依此類推)、「三星」、「四星」或「全車」之簽注方式,每簽「二星」1注收取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每簽「三星」1注收取賭資100元、「四星」1注收取賭資100元、「全車」1注收取賭資3,800元;選擇「二星」之簽注方式對中者,可贏得5,300元,選擇「三星」之簽注方式對中者,可贏得5萬7,000元,選擇「四星」之簽注方式對中者,可贏得75萬元,選擇「全車」之簽注方式對中者,可贏得2萬1,200元;如未簽中,賭客簽賭之賭資於扣除吳富景所抽取每注2至3元後,悉歸曾雍史所有。待定期結算輸贏後,再由吳富景與賭客相約碰面收受簽注金或交付中獎彩金。曾雍史即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總計不法獲利40萬元。嗣經警於114年10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曾雍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曾雍史持用之前揭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富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0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114年10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冠軍」賭博網站下注明細總累計表1份。

㈣另案被告吳富景之手機翻拍畫面1份。

㈤被告曾雍史遭查扣之iPhone 8 Plus手機翻拍照片1份。

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18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0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㈦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傳真號碼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接收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本案係以賭博網站總代理商身分,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8 Plus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冠軍」賭博網站後操作後臺之管理權限,提供下線代理商即另案被告吳富景會員帳號、密碼及權限,另案被告吳富景即可招攬其他不特定賭客成為下線會員,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再以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今彩539之開獎結果為依據,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藉此從中牟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係意圖營利而以賭博網站之無形空間提供賭博場所,與賭客親自到場賭博財物無異,自屬「供給賭博場所」;又被告透過iPHONE 8 Plus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冠軍」賭博網站之後臺進行權限管理,並經由合作之下線代理商招募不特定人下注簽賭,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仍屬聚眾賭博無訛。故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載明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暨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務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富景以賭博網站上、下線分工經營之方式,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由被告依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等事實,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僅漏引上開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吳富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年底某日起至114年1月21日另案被告吳富景為警查獲時止,以iPHONE 8 Plus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冠軍」賭博網站之後臺進行權限管理,提供下線代理商會員帳號、密碼及權限,下線代理商進而招募不特定賭客下注,以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今彩539之開獎結果為依據,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藉此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客觀上在緊密之時空內為具反覆、延續性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應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與不客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而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賭博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獲取金錢,而意圖營利,以賭博網站總代理商層級對外覓得下線代理人員合作,再輾轉招攬不特定賭客於其掌控管理權限之「冠軍」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欲以此從中牟利,所為已然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素行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圖利聚眾賭博期間長達約1年,暨其與另案被告吳富景以前述分工模式共同圖利聚眾賭博期間,賭客下注總金額甚鉅,資金進出龐大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雜貨店營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從事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9至13頁),且有iPhone 8 Plus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存卷足憑(見警卷第47、51至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本案經營今彩539簽賭之獲利為40萬元(

見警卷第4頁),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