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國誠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國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錢包內」更正為「將上開錢包內」,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物品,竟心

生貪念而侵占之,所為應值非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侵占之金錢,業已發還告訴人鍾○○(見警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