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伶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昭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昭伶可預見任意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亦可預見個人身分資料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工具,為識別個人之重要表徵,如交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身分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以縱前開取得手機門號、身分資料之人利用於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以此方式幫助行騙之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行騙者即於113年11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瀾付捷」向石俊傑佯稱:抽中頭獎,需要提供入金證明云云,致石俊傑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5日17時2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至周慕恩(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68號判決確定)所申設使用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嗣由不詳行騙者於同日17時26分許,轉帳10萬7,000元至周慕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MaiCoin帳戶(帳號:tom8500000000il.com),復於同日17時26分許,轉入泰達幣3330顆至以陳昭伶所提供之上開資料申辦之MaiCoin帳戶(帳號:zhaolin0000000il.com,下稱本案帳戶)內,旋遭人轉出一空。
二、證據:㈠被告陳昭伶在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石俊傑在警詢指述(警卷第18至21頁)。
㈢詐欺網頁截圖6張、轉帳明細截圖2張、證人與行騙者之對話
紀錄截圖9張、轉帳明細及存摺內頁翻拍照片1張、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2張(警卷第22至27頁)。
㈣台中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另案被告周慕恩之
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28至45頁;偵卷第7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