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泰睿
吳承駿
劉輝弘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泰睿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吳承駿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劉輝弘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共犯、被害人少年等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少年當事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依照卷內事證,無法確證被告3人知悉告訴人陳○翔之實際年齡為少年)。被告3人及另案少年林○峯,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然所犯罪名之法條已明文「聚集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3人與另案少年林○峯共同對告訴人陳○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另案少年林○峯之年紀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範之少年,有卷附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參,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其等友人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能理性處理化解矛盾,竟與友人沆瀣一氣,糾眾聚集多人,於公共場所之公園附近,由另案少年林○峯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而被告3人則在場助勢,實有不該。然念被告3人素行尚可,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參與程度非屬核心,並斟酌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聚眾人數等節,暨被告3人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等一時思慮未周,為處理友人糾紛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足查。堪認其等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3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泰睿、吳承駿、劉輝弘與少年林○涵(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吳○芸(000年0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陳○翊(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林○峯(00年0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為朋友。林○涵與陳○翔(000年0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因細故發生糾紛,竟於114年8月25日18時許,邀約陳○翔至嘉義市東區綠映水漾公園彌陀映月橋旁談判,並邀集黃泰睿、吳承駿、劉輝弘、吳○芸、陳○翊、林○峯等人一同前往。雙方於一言不合之下,林○峯等少年乃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陳○翔,致陳○翔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黃泰睿、吳承駿、劉輝弘等3人,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圍觀並助勢。(少年林○峯等人涉案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庭處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泰睿、吳承駿、劉輝弘之供述:承認於前述犯罪時
間、地點在場,然均辯稱:只有少年林○峯動手打人等語。
㈡告訴人陳○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同案少年林○涵、吳○芸、陳○翊、林○峯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案發經過情形。
㈣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案受傷一情。
㈤監視器畫面及擷圖3張:佐證案發現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