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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查桂茹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存在,自應謹慎行事,竟

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故意徘徊於距被害人住居所100公尺之範圍內,以此行為違反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接近被害人目的係為探望子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1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李德卿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前因對李德卿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李德卿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1不得對李德卿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於李德卿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李德卿之住所即嘉義縣○○鎮○○街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力,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A01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2月24日15時3分許至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李德卿上開住處前及周遭徘徊,未遠離該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嗣經李德卿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德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德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家護字第1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