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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千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參張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8日18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光南大批發嘉義店」前,見盧○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A02認識其未成年)將其所有之錢包(內含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公車卡各1張、悠遊卡3張、現金新臺幣600元)1個,放在機車前置物箱,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物品而得手。嗣盧○安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尋獲上開錢包1個、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公車卡各1張(已發還)。

二、證據:㈠被告A02在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盧○安在警詢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拾

得物收據1份、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另將被告前案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參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