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戚語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戚語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除第4行「3月、6月、4月、3月、2月、6月」更正為「3月、6月、4月、3月(3次)、2月、6月」、第6行「於118年8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14年8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㈡刑之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㈢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價額(新臺幣) 1 珍珍魷魚絲3包(價值共計405元) 2 盛香珍蒟蒻果凍1包(價值51元) 3 膠原蛋白粉1包(價值336元)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01號被 告 戚語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語霏前於民國112、113年間,因涉犯多起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13年度易字第886號、113年度簡字第2298號、113年度易字第24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3月、2月、6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8年8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01月02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證人翁麗香),前往嘉義縣○○市○○路○段0號全聯福利中心朴子嘉朴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珍珍魷魚絲3包、盛香珍蒟蒻果凍1包、膠原蛋白粉1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92元)等物,得手後放置於攜帶手提袋內,旋即離去現場,經店內經理李秋霞發現遭竊,遂調閱監視器影像,向警報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戚語霏經本署固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霞、證人即機車車主翁麗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全聯福利中心朴子嘉朴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尚未扣案,且被告自承已悉數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天 儀